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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与单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万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现住依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鹏巍,现住依某县。
被告王秀玲,现住依某县。
被告哈尔滨市依某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瑞涛,现住依某县。
被告单晓民,现住依某县。
被告赵铁英,现住依某县。
被告粟国峰,现住依某县。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诉被告王秀玲、哈尔滨市依某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赵瑞涛、单晓民、赵铁英、粟国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王鹏巍,被告王秀玲和被告哈尔滨市依某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智敏、被告赵瑞涛、被告单晓民、被告赵铁英、被告栗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王秀玲的丈夫王占锋与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签订了个人非农商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200,000.00元,用于收储粮食,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哈尔滨市依某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其位于依某镇三道岗镇长岭子村房产证号为依村房权证2014字第05345号、05346号、05347号三处房产为王占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赵瑞涛、单晓民、赵铁英、栗国峰为王占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28日原告将贷款4,200,000.00元打入王占锋在哈尔滨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王占锋于当日向依某县粮食贸易商会交纳840,000.00元贷款保证金。2015年1月30日王占锋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至还款期限届满王占锋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依某县粮食贸易商会于2016年1月19日用保证金为王占锋偿还贷款本金337,239.83元,利息338,230.41元,罚息152,267.50元,复利12,262.26元,于2016年2月6日偿还本金14,0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与王占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王占锋欠款事实清楚,由个人非农商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和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哈尔滨市依某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厂房为王占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王占锋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不能偿还所欠债务,被告哈尔滨市依某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应用其提供担保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被告赵瑞涛、单晓民、赵铁英、栗国峰与王占锋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为王占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哈尔滨市依某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抗辩原告在向王占锋发放贷款后,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将王占锋贷款扣留840,000.00元作为保证金交给依某县粮食贸易商会,因此王占锋应按实际贷款额偿还本息。经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向王占锋发放4,200,000.00元后,王占锋自己支取了840,000.00元作为保证金交纳到商会,因此,王占锋的贷款应按4,200,000.00元偿还本息。被告王秀玲称王占锋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被告王秀玲不是债务人,不应偿还王占锋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王秀玲的抗辩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瑞涛、单晓民、赵铁英、栗国峰抗辩依某县粮食贸易商会成员有协议,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由商会所有成员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并且该协议是商会内部约定,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因此,对四被告要求商会所有成员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依某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案所涉位于依某县三道岗镇长岭子村房产证号为依村房权证2014字第05345号、05346号、05347号担保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王占锋所欠贷款本金3,848,720.17元,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8.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按约定罚息利率12.6%计算罚息,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502,760.17元,剩余部分利息由被告哈尔滨市依某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给付。
二、被告赵瑞涛、单晓民、赵铁英、栗国峰对王占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589.76元,减半收取18,794.88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依某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赵瑞涛、单晓民、赵铁英、栗国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印德

书记员:惠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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