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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高殿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所在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0691612162代表人邓范春,职务哈尔滨银行佳木斯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系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如下:全权代理,委托人参与诉讼活动,包括提起诉讼,参与庭审,进行辩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166号(保卫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9520634-6法定代表人高殿学,系公司经理。被告高殿学,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6638849199法定代表人周福庆,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系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如下: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及上诉的权利。被告齐敏,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系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999905.71元及截至2017年8月8日欠款利息金额878694.59元,合计8878600.3元。及判令到至清偿为止时所产生的欠款利息等;2、判令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高殿学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高殿学所持股权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齐敏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佳木斯市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53510502201401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年利率8.4%,还款方式实行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贷款挪用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200%,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12月11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佳木斯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5351070220140557的《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所欠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12月11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高殿学、齐敏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所欠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12月11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高殿学签订了合同编号佳木斯分行2014年权字第005号的《权利质押合同》,将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签订合同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800万元贷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开始每月20日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累计偿还利息354666.68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华光恒业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万元,2014年12月1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保证合同》,答辩人为华光恒业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答辩人与佳木斯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签订的800万元借款合同的履行,巍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郊区北焦化社区产籍号1-0200-070-000209的房产面积为6243.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金融信息,评估价值24036320元商服房产;并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发生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时,由其法定代表人齐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息金额没有提供欠息明细,根据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被答辩人主张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答辩人认为,贷款逾期后计收复利的欠息金额不应支持。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被答辩人欠息金额中如有贷款期外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部分应不予支持。三、哈尔滨银行于2016年5月30日划扣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67095.93元用于抵充罚息、复利;于2016年6月30日划扣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67425元用于抵充罚息。答辩人认为,应该按比例清偿本金及正常的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没有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划扣担保人提供的担保金抵充顺序的相关约定。罚息、复利是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惩罚方式,与普通债务主债务至利息有着本质属性上的区别。答辩人认为,根据公平的理念,应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本金及正常的利息。四、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有义务,并且有能力承担还款义务,答辩人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积极督促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还款。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华光恒业公司出具《晟源担保公司担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督促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积极筹集资金偿还本息。2016年3月30日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在回执上签字盖章保证予以落实。五、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高殿学、被告齐敏应积极履行担保责任。为了对被答辩人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齐敏于2014年12月11日与被答辩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在2014年12月5日,被告齐敏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佳木斯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是佳木斯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佳木斯市××北焦化社区产籍号1-0200-070-000209的房产面积为6243.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金融信息,评估价值24036320元;并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发生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时,被告齐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敏即是担保人又是反担保人,对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为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齐敏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积极承担担保责任。六、如果法院认定佳木斯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有义务,并且有能力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代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齐敏即是担保人又是反担保人,应积极履行代偿责任。被告齐敏辩称:一、根据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原告在与本案的另三位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时,被告齐敏并没有作为保证人出现在主合同上,在之后的贷款审批过程中,没有体现齐敏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的相关内容,虽然齐敏于2014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是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判断。二、原告与另外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对于借款的数额、用途、利息有明确的约定,齐敏认为在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违反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情形,齐敏免除保证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齐敏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高殿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哈尔滨银行进账单、支付委托书、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单、借款凭证、业务委托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华光恒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年利率8.4%。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并约定如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为按期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实际发生与否,须与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对本合同第十四条:如甲方未按期足额付息,乙方有权就到期未付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认为到期未付利息,不应包括逾期的利息。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齐敏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组证据中齐敏并没有作为以上证据的当事人签名或按手印,尤其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体现齐敏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同时代理人认为原告应当就为何违反合同约定向第三方委托付款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华光恒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年利率8.4%。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并约定如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其中罚息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保证合同3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殿学、齐敏为华光恒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之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即2017年12月10日,担保范围包括本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齐敏质证意见为:对006号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着双方串通骗取保证的情形,而且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使用借款,原告对此知晓,在稍后的举证中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殿学、齐敏为华光恒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之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即2017年12月10日,担保范围包括本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发现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着双方串通骗取保证的情形。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权利质押合同、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高殿学将其享有的华光恒业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担保原告上述债权的时限,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享有优先受偿。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齐敏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高殿学将其享有的华光恒业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担保原告上述债权的时限,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齐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信贷查明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截止至2018年3月1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7999905.71元,利息1324564.34元。该部分数额已经扣除了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偿还的部分本息。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齐敏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华光恒业公司截止至2018年3月1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7999905.71元,利息1324564.34元。该部分数额已经扣除了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偿还的部分本息。且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齐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及四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齐敏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齐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龙安电力与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采购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经对贷款发放的用途及委托支付的情况进行了审查。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采购供货合同包括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否实际履行,是否是真实的,具体不清楚。被告齐敏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希望法院可以调查案涉贷款资金流向,来解决被告所抗辩的案涉贷款的违法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对贷款发放的用途及委托支付的情况进行了审查。该证据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预评估报告、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佳木斯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齐敏对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800万元借款合同向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对合同中的抵押物进行预评估,巍宇公司出具收据,已签订商品房买卖的形式提供担保。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陈述的反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是原告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齐敏质证意见为:在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时,原告方是否对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举示的该组证据内容及反担保抵押的事实知晓,我方要求原告方作出回答。我们请求法庭向原告代理人释明,因该问题涉及到案涉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及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就此问题应当向法院作出具体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但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在事前审批过程中没有披露和要求齐敏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但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案涉借款意思表示不真实,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在明知该笔贷款与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符,存在的虚构的借款用途的前提下依然要求齐敏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责任,齐敏要求免责的抗辩是成立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晟源担保公司担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督促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尽快还款的通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意见,不清楚被告齐敏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意见,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通用凭证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于2016年5月30日划扣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67095.93元用于抵充罚息、复利;于2016年6月30日划扣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67425元用于抵充罚息。应该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本金及正常的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没有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划扣担保人提供的担保金抵充顺序的相关约定。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金额系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偿还后存入该账户的,没有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同意,原告不能划扣该笔款项。被告齐敏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意见,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于2016年5月30日划扣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67095.93元用于抵充罚息、复利;于2016年6月30日划扣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67425元用于抵充罚息。该证据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齐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贷款档案12页,源于原告所提交的代理人通过庭前阅卷所获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证明:一、2014年12月9日经原告审批部门讨论,形成了2014年第79号审批通知单,就原告主张案涉贷款审批机关认为,该笔贷款属于新增,担保方式没有要求齐敏提供保证,贷款审批的附加条件采取委托支付,严格贷后跟踪。二、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意见书,贷款档案159-165页显示案涉贷款根据审批会的要求,发放第三方佳木斯市郊区龙安电力物资经销处。综合说明案涉贷款在齐敏签字保证之前已通过审批,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为获得上述贷款,按照贷款审批附加条件提供第三方委托支付,能够证明原告与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串通,骗取齐敏提供保证的情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人民法院调取佳木斯市郊区龙安电力物资经销处2014年12月22日是否获得了原告委托支付的贷款,以及该笔贷款的走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原告根据与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按照受托支付的方式向第三方付款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同时有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提款申请书佐证,同时有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与龙安电力经销处的采购供货合同,证明原告已经尽到了审查贷款用途的义务。二、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串通或欺诈,该组证据系原告在贷款发放前进行的内部业务审查,因此原告并不存在串通和欺诈的行为。原告已经尽到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齐敏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在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保证合同,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的身份确定可以通过在主合同中签字或单独出具担保合同或保函等形式,做出担保意思表示,因此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齐敏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请求查清被告齐敏所述的贷款资金的走向,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而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串通或欺诈,该组证据系原告在贷款发放前进行的内部业务审查。对被告齐敏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高殿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佳木斯市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年利率8.4%,还款方式实行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贷款挪用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200%,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12月11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佳木斯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所欠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12月11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高殿学、齐敏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所欠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12月11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高殿学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将被告高殿学在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签订合同后,由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将高殿学股份出质登记在工商档案股东名册中。高殿学进行了股权质押并已生效。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800万元贷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开始每月20日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累计偿还利息354666.68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生于借款本息还款责任。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仍欠本金7999905.71元及利息。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于2016年5月30日划扣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67095.93元用于抵充罚息、复利;于2016年6月30日划扣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67425元用于抵充罚息。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诉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殿学、齐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齐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高殿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殿学以其自有股份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质押,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殿学承担质押责任的诉讼请求,对被告高殿学质押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的股权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殿学、齐敏还为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所欠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在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违约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下,要求三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殿学、齐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连带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债务人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齐敏认为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存在恶意串通而骗取担保人齐敏提供担保的情形。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抗辩主张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与复利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于2016年5月30日划扣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67095.93元用于抵充罚息、复利;于2016年6月30日划扣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67425元用于抵充罚息。应该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本金及正常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还467095.93元及67425元被扣划款项应先偿还抵充利息。故原告扣划款项均为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有欺诈串通行为的证据,本院对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借款本金7999905.71元;二、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利息;(利息已偿还了889187.61元)三、如被告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到期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对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以高殿学质押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优先受偿;四、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殿学、齐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50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700元由佳木斯华光恒业经贸有限公司及高殿学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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