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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付秀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路176号。负责人:邓范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铎楠,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付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孟颖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秀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78868.85元(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郭某某、孟颖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付秀某、郭某某签订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孟颖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付秀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被告孟颖超以其所有的21套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4%计算。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17年4月22日已逾期367天,共拖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78868.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付秀某辩称,被告虽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实际借款人是孟祥志、洪井秋,并以孟颖超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付秀某出于帮忙在合同中签名,而付秀某同时为借款人及保证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已设立抵押并登记,应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原告的借款未向被告付秀某发放,付秀某既未使用也未支付过利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某某辩称,仅与被告付秀某以夫妻名义帮孟祥志、洪井秋借款,虽提供营业执照及结婚证并在合同中签名,但不清楚合同内容也没有使用借款,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孟颖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付秀某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被告郭某某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授信协议中签名。同时,被告付秀某、郭某某、孟颖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付秀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付秀某主张并非实际借款人,因受骗在协议中签名,合同无效。合同约定付秀某同时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郭某某主张在不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付秀某、郭某某辩称因受骗或未阅读合同内容即签名,但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授信协议及保证合同中签名,并提供结婚证、营业执照等申请借款所需材料,理应知晓所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性质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虽授信协议中约定借款人付秀某同时为保证人,但原告明确以借款人对付秀某提出还款主张,该主张系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付秀某以合同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为由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付秀某、郭某某认可授信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与被告付秀某、郭某某、孟颖超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借款凭证及业务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依约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向付秀某指定的户名为王达一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付秀某主张与王达一不相识,其本人未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被告郭某某主张原告以欺骗手段要求名义借款人付秀某签名,虽原告发放了借款,但付秀某、郭某某与王达一不相识。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主张原告与实际借款人孟祥志、洪井秋恶意串通并欺骗其签名,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业务委托书中均有付秀某的本人签名,且与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及亮化采购合同、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的内容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亮化采购合同、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付秀某提供与王达一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委托原告将借款发放至王达一的银行账户。被告付秀某、郭某某主张该组证据系原告与实际借款人孟祥志、洪井秋恶意串通,付秀某与王达一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真实且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而亮化采购合同、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均由被告付秀某本人签名并提供,其委托原告将借款发放至王达一银行账户的内容明确具体,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付秀某指定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还款计划及还款情况表,用以证明截至2017年4月22日,被告付秀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78868.85元。被告付秀某、郭某某主张未收到借款也未进行还款,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被告付秀某提供孟祥志、洪井秋、孟颖超、王强与付秀某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及借条,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孟颖超、孟祥志、洪井秋,付秀某仅是协助向银行借款,并用孟颖超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原告认为协议及借条的时间与本案借款时间不符,且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贷款协议书及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而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二者并不吻合,无法体现与案涉借款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6.被告付秀某提供录音光盘,用以证明付秀某、郭某某与洪井秋、孟祥志、银行工作人员马丽娜通话证实实际借款人为孟祥志、洪井秋,付秀某未领取银行发放的借款,向银行还款的是洪井秋。原告认为录音中的马丽娜已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无法进行核实,且录音没有明确说明偿还什么款项,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中与付秀某、郭某某通话的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法确认其身份及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且录音内容并未明确体现与涉案借款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付秀某、郭某某签订授信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受信人付秀某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300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可在该期限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材料采购,被告郭某某同时在授信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为付秀某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其中借款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000元,保证期限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孟颖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孟颖超为付秀某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其中借款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000元,保证期限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孟颖超以其名下位于黑龙江省××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为付秀某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其中借款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000元,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5日,原告依约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付秀某指定的户名为王达一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6%,按月还款。借款发放后,被告付秀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22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78868.85元,本息合计3278868.85元,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佳木斯分行)与被告付秀某、郭某某、孟颖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铎楠、被告付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颖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秀某、郭某某、孟颖超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付秀某、郭某某抗辩并非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次在合同中签名、按印,并作出向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结婚证等申请材料的积极行为,足以证明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并知晓该民事行为的性质及相应法律后果,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虽被告付秀某、郭某某主张因受骗而签订合同,付秀某本人未收到借款,亦未进行过还款,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支持该反驳主张,而原告依照付秀某提供的亮化采购合同、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并不无当,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双方在授信协议中约定了借款额度的循环使用期限至2018年2月10日止,并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付秀某理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付秀某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孟颖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付秀某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的主张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故对其要求被告郭某某、孟颖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颖超以其名下的21套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有权在被告无法清偿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付秀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郭某某、孟颖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秀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78868.85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本息合计3278868.85元;二、被告付秀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郭某某、孟颖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631元,由被告付秀某、郭某某、孟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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