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负责人徐涛,职务: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张红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贺心,男,汉族。被告鹤岗市森泷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泷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五道岗五阳工业园区佰平米业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晓勇,身份证号2310811975********,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鹤岗市工农区。被告鹤岗市佰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40委13组振兴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晓勇,身份证号2310811975********,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鹤岗市工农区。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230125196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森泷公司和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鹤岗市兴安区。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2301251984********,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米业公司财务人员,住鹤岗市南山区。
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森泷公司、米业公司、王某某和王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兴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石和王贺心、被告森泷公司和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晓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森泷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森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被告米业公司以自有的四户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房权证号为:鹤房权证蔬字第031000**号、鹤房权证蔬字第031000**号、鹤房权证蔬字第031000**号、鹤房权东山区字第QZ10067247号,他项权证号为:鹤村镇房蔬他字第20140034号、鹤村镇房蔬他字第20140035号、鹤村镇房蔬他字第20140036号、鹤岗市房他证东山区字第TX201408220**号),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鹤国用(2014)第190274号,他项权证号为鹤他项(2014)第DS0041号,土地面积21462.40平方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两年,单笔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支付了被告森泷公司的借款,但被告森泷公司却未按“授信协议”的约定还款,截至2018年4月2日,被告森泷公司拖欠原告本金5,000,000.00元,利息27,186.74元、罚息803,390.63元和复利4,357.02元,合计5,834,934.3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森泷公司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本金5,000,000.00元,利息27,186.74元、罚息803,390.63元和复利4,357.02元,合计5,834,934.39元(截至2018年4月2日);2、被告米业公司、王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森泷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积极还款,由于受贷款联保影响,资金链断裂,故没有还清借款,对于罚息和复利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且利息已经还清。被告米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森泷公司相同,同时我公司仅仅是物权担保。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对该笔借款没有做任何担保和保证,故我不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哈尔滨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2分、王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据二、授信协议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森泷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哈尔滨银行已经足额给付森泷公司借款;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在抵押限额内为森泷公司承担物权担保责任,同时证明米业公司用其名下的4户房产为森泷公司承担物权担保责任;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四份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他项权证5份,证明被告米业公司和王某某已经办理了物权抵押手续;证据五、银行贷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4月2日,被告森泷公司拖欠原告哈尔滨银行本金5,000,000.00元,利息27,186.74元、罚息803,390.63元和复利4,357.02元,合计5,834,934.39元。鉴于被告森泷公司、米业公司和王某某对原告哈尔滨银行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未参加庭审,庭后向本庭提交了一份说明,表示对哈尔滨银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异议,王某某只是以其名下的土地做抵押,本人和本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森泷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森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被告米业公司以自有的四户房产做物权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房权证号为:鹤房权证蔬字第031000**号、鹤房权证蔬字第031000**号、鹤房权证蔬字第031000**号、鹤房权东山区字第QZ10067247号,他项权证号为:鹤村镇房蔬他字第20140034号、鹤村镇房蔬他字第20140035号、鹤村镇房蔬他字第20140036号、鹤岗市房他证东山区字第TX201408220**号),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做物权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鹤国用(2014)第190274号,他项权证号为鹤他项(2014)第DS0041号,土地面积21462.40平方米),对该笔借款承担物权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两年,单笔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26向被告森泷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0.00元,但被告森泷公司却未按“授信协议”的约定还款,截至2018年4月2日,被告森泷公司拖欠原告本金5,000,000.00元,利息27,186.74元、罚息803,390.63元和复利4,357.02元,合计5,834,934.39元。本院认为,被告森泷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森泷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米业公司和王某某分别用其名下的四户房产(房权证号为:鹤房权证蔬字第031000**号、鹤房权证蔬字第031000**号、鹤房权证蔬字第031000**号、鹤房权东山区字第QZ10067247号,他项权证号为:鹤村镇房蔬他字第20140034号、鹤村镇房蔬他字第20140035号、鹤村镇房蔬他字第20140036号、鹤岗市房他证东山区字第TX201408220**号)和一处土地使用权(鹤国用(2014)第190274号,他项权证号为鹤他项(2014)第DS0041号,土地面积21462.40平方米)做了物权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故被告米业公司与王某某应在物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某没有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森泷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27,186.74元、罚息803,390.63元和复利4,357.02元,合计5,834,934.39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已经计算至2018年4月2日,后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鹤岗市佰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王某某在物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22.27元,由被告鹤岗市森泷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已经预缴案件受理费26,32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兴国
书记员::王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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