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787514821M,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平房汽车零部件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苏宝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瑞隆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55650838514,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通安街822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光。
原告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铁燃煤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瑞隆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瑞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铁燃煤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哈铁燃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瑞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哈铁燃煤公司与吉林瑞隆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哈铁燃煤公司为吉林瑞隆公司供应煤炭;当月发货,次月结算等。
2015年12月15日,吉林瑞隆公司与哈铁燃煤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签认记录,上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5日,哈铁燃煤公司账项结余额摘列如下,哈铁燃煤公司应收账款为210,780.47元;吉林瑞隆公司账面不相符,金额为210,688.97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哈铁燃煤公司与吉林瑞隆公司订立了书面合同,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结算期限等事项已达成合意。哈铁燃煤公司已向吉林瑞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吉林瑞隆公司接受货物并对尚欠的货款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即出具签认记录)。现哈铁燃煤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出卖人供货义务,吉林瑞隆公司已享有了买受人的权利,而其未依约完全履行买受人给付货款义务;哈铁燃煤公司举示的证据证实吉林瑞隆公司尚欠其210,688.97元未给付,而吉林瑞隆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或不应履行该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吉林瑞隆公司理应履行给付哈铁燃煤公司尚欠货款210,688.97元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哈铁燃煤公司要求吉林瑞隆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吉林瑞隆公司理应给付;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哈铁燃煤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该利息可自其主张的2015年12月16日(即对账次日)起计算。
吉林瑞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瑞隆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10,688.97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21.71元(案件受理费4,461.7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吉林省瑞隆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朝晖 审判员 董 策 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赵文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