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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铁路局诉肇东市尚某某人民政府、程某某、王某某、王立新、杨某某、梁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铁路局
叶民
刘晓华
肇东市尚某某人民政府
于海卿
孙诚然(黑龙江肇东宋站镇法律服务所)
程某某
王某某
王立新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长坤
杨某某
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
法定代表人何元,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民,男,哈尔滨铁路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女,哈尔滨铁路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尚某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郎洪涛,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卿,肇东市宋站镇政府人大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孙诚然,肇东市宋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新,男。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
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民、刘晓华,被上诉人肇东市尚某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诚然、于海卿,被上诉人程某某、王某某、王立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肇东市尚某某南侧铁路下交桥始建于2004年,桥涵在铁路下高度为2.7米,宽度为4米,建设单位和看护管理人均是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其西侧肇尚公路排水涵管始建于2003年,建设单位肇东市交通运输局,2012年7月29日肇东市从上午10时到下午17时连续下雨,雨量时大时小,15时30分许,哈尔滨铁路局将铁路下交桥的看护和抽水人员撤走。15时30分许,被告尚某某政府为了缓解镇内降雨积水,由被告梁某某雇佣杨某某的挖沟机到肇尚公路西侧排水沟与于家洼子屯路连接处挖顺水沟往南排水,晚上20时许,受害人王某某(原告程某某之夫,王某某、王立新之父)驾驶现代途胜轿车回自家畜牧场时,在通过铁路下交桥时,因该下交桥大量积水,造成王某某溺水身亡。王某某死亡后,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为,王某某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0mg/l00mL,王某某心血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三原告以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作为事发下交桥的管护责任人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为由,起诉到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要求被告哈尔滨铁路局支付死亡赔偿金313,920.00元、丧葬费16,75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修车费11,560.00元、尸体解剖费1,000.00元、尸体冷藏费3,470.50元、照相录像费320.00元、诉讼费7,300.00元。合计人民币404,322.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于2013年4月19日以铁路局当日下午已将桥下积水抽干,尚某某人民政府在雨停以后向该桥涵排水导致事故发生为由申请法院将肇东市尚某某人民政府、梁某某、杨某某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尚某某人民政府、梁某某、杨某某被法院追加为本案为共同被告后,于2013年6月3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又提出异议,称此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没有管辖权,故此案移送到肇东法院审理。
宣判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肇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或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依据(81)建发交字532号《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设置立体交叉的暂行规定》第四条和国务院《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案事发处,即为宋肇公路下穿铁路涵洞的引道,其产权归属及维护管理单位均为尚某某政府的公路、道路部门,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在尚某某政府不履行责任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身铁路安全,不得不组织人员进行抽水。2、上诉人认为案发地下交桥积水是尚某某政府排水所致,首先现场目击证人景某向公安机关陈述,排水流到铁路下面的桥洞子了。其次,尚某某政府所称的排水河道有三个阻水地段。3、受害人酒后驾车且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故受害人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铁路下交桥涵洞及引道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问题。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认为铁路下交桥的维护管理单位为尚某某政府的公路、道路部门,而非上诉人,其依据是(81)建发交字532号《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设置立体交叉的暂行规定》第四条,但该条规定:“立体交叉工程不论谁投资修建,均按系统划分移交管理,……”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已承认本案事发的铁路下交桥并未移交给被上诉人肇东市尚某某政府,上诉人为保护铁路运输安全,一直在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哈尔滨铁路局为铁路下交桥的实际管理人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第二个争议焦点为铁路下交桥涵洞积水是否为尚某某政府排水所致。首先,根据铁路公安局询问现场目击证人景某的笔录显示,景某陈述“我看见积水向南流了”,并且“我驾驶挖沟机按照他们(镇政府)的要求向南行驶,检查排水情况”,而非上诉人所称“排水流到铁路下面的桥洞子了”;其次,上诉人认为尚某某政府所称的排水河道有三个阻水地段,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铁路下交桥积水是尚某某政府排水所致的证据不足。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受害人酒后驾车且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诉人是否因此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溺水,是由于事发当天持续降雨,上诉人未安排人员对下交桥涵洞进行全天候看护抽水,由涵洞积水导致其溺亡,故不能因受害人酒后驾车而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疏于管理的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铁路下交桥涵洞及引道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问题。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认为铁路下交桥的维护管理单位为尚某某政府的公路、道路部门,而非上诉人,其依据是(81)建发交字532号《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设置立体交叉的暂行规定》第四条,但该条规定:“立体交叉工程不论谁投资修建,均按系统划分移交管理,……”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已承认本案事发的铁路下交桥并未移交给被上诉人肇东市尚某某政府,上诉人为保护铁路运输安全,一直在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哈尔滨铁路局为铁路下交桥的实际管理人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第二个争议焦点为铁路下交桥涵洞积水是否为尚某某政府排水所致。首先,根据铁路公安局询问现场目击证人景某的笔录显示,景某陈述“我看见积水向南流了”,并且“我驾驶挖沟机按照他们(镇政府)的要求向南行驶,检查排水情况”,而非上诉人所称“排水流到铁路下面的桥洞子了”;其次,上诉人认为尚某某政府所称的排水河道有三个阻水地段,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铁路下交桥积水是尚某某政府排水所致的证据不足。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受害人酒后驾车且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诉人是否因此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溺水,是由于事发当天持续降雨,上诉人未安排人员对下交桥涵洞进行全天候看护抽水,由涵洞积水导致其溺亡,故不能因受害人酒后驾车而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疏于管理的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承担。

审判长:马继红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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