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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绥化水泥厂与绥化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绥化水泥厂
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
昌文峰
绥化市市政建设管理处
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赵楠

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绥化水泥厂,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铁北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坚,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昌文峰,该单位主任
被告绥化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太平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铭,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楠,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绥化水泥厂与被告绥化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凤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绥化水泥厂委托代理人马长坤、昌文峰、被告绥化市市政建设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徐龙、赵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绥化水泥厂诉称,牡丹江水泥集团绥化铁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由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绥化水泥厂与牡丹江水泥集团联办。
绥化市市政管理处拖欠牡丹江水泥集团绥化铁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人民币(下同)184,750元。
2004年2月,牡丹江水泥集团绥化铁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经营,经结算将被告的该笔债权转给了原告。
2007年1月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
2009年被告又偿还15000元,尚欠136,75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6,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绥化市市政建设管理处辩称,被告方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确实尚欠货款136,750元,但现在无力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绥化水泥厂与被告绥化市市政建设管理处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绥化水泥厂货款136,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绥化水泥厂与被告绥化市市政建设管理处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绥化水泥厂货款136,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徐凤举

书记员:马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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