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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赵某某、赵某某、吴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李艳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吴某
赵某某

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哈黑公路宏晟时代广场TA-6号。
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户籍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现去向不明。
被告吴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去向不明。
被告赵某某,户籍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现去向不明。
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吴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吴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赵某某、吴某为上述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而签订的担保人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出赵某某未能办理融资租赁贷款手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应按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之约定,转变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赵某某若办理了融资贷款,则设备的合格证应由融资公司控制并管理,而本案中,原告实际持有该合格证,并能于赵某某未履行合同价款给付义务时将车运回,应认定双方间系按合同书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实际履行的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赵某某未给付合同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013年11月26日原告将挖掘机取回,应视双方解除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赵某某使用涉案挖掘机6个月,前2个月按机器货款总额的20%计算为142,000.00元(355,000.00元×20%×2个月),从第3个月起每月按机器货款总额的10%支付计算为142,000.00元(355,000.00元×10%×4个月),扣除赵某某已交付款额51,000.00元,赵某某尚欠付原告涉案挖掘机使用费233,000.00元(142,000.00元+142,000.00元-51,000.00元)。因双方合同已自2013年11月26日解除,原告要求赵某某就金额为233,000.00元的使用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实际履约情况,赵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赵某某、吴某对上述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使用费2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赵某某、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某某、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同时,变更本案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11月26日已解除;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使用费2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赵某某、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某某、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4,79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吴某共同负担4,7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
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赵某某、吴某为上述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而签订的担保人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出赵某某未能办理融资租赁贷款手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应按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之约定,转变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赵某某若办理了融资贷款,则设备的合格证应由融资公司控制并管理,而本案中,原告实际持有该合格证,并能于赵某某未履行合同价款给付义务时将车运回,应认定双方间系按合同书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实际履行的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赵某某未给付合同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013年11月26日原告将挖掘机取回,应视双方解除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赵某某使用涉案挖掘机6个月,前2个月按机器货款总额的20%计算为142,000.00元(355,000.00元×20%×2个月),从第3个月起每月按机器货款总额的10%支付计算为142,000.00元(355,000.00元×10%×4个月),扣除赵某某已交付款额51,000.00元,赵某某尚欠付原告涉案挖掘机使用费233,000.00元(142,000.00元+142,000.00元-51,000.00元)。因双方合同已自2013年11月26日解除,原告要求赵某某就金额为233,000.00元的使用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实际履约情况,赵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赵某某、吴某对上述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使用费2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赵某某、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某某、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同时,变更本案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11月26日已解除;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使用费2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赵某某、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某某、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4,79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吴某共同负担4,795.00元。

审判长:于冉
审判员:姜龙
审判员:张舒

书记员: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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