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李艳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姚某某
卢某
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哈黑公路宏晟时代广场TA6号。
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姚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卢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工程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姚某某、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姚某某、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鑫盛工程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姚某某担保人卢某签订的名为租赁合同(融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因融资贷款未能成功,被告交付首付款后,便以分期付款买卖的形式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分5期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后被告违反约定,拒不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违约金时并未提交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请求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320,814元;
二、被告许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814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卢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回原告1188元,剩余6112元由被告许某某、姚某某、卢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鑫盛工程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姚某某担保人卢某签订的名为租赁合同(融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因融资贷款未能成功,被告交付首付款后,便以分期付款买卖的形式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分5期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后被告违反约定,拒不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违约金时并未提交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请求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320,814元;
二、被告许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814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卢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回原告1188元,剩余6112元由被告许某某、姚某某、卢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赵海峰
审判员:+杨新慨
审判员:+包和全
书记员:+石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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