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鑫双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袁树成(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那某某
刘某某
原告哈尔滨鑫双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树成,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哈尔滨鑫双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那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胜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春梅及委托代理人袁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那某某、刘某某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鑫双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那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那某某、刘某某给原告哈尔滨鑫双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据1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哈尔滨鑫双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那某某、刘某某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那某某、刘某某给付原告哈尔滨鑫双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593,34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7.00元由被告那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鑫双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那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那某某、刘某某给原告哈尔滨鑫双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据1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哈尔滨鑫双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那某某、刘某某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那某某、刘某某给付原告哈尔滨鑫双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593,34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7.00元由被告那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胜杰
书记员:郑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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