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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鑫光金属制品经销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市鑫光金属制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刘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哈尔滨市鑫光金属制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承揽加工铜门、铜窗制作、安装费用1800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鑫光公司签订铜门、铜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鑫光公司为被告杨某某制作、安装铜门、铜窗,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10000.00元,施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被告杨某某验收使用后,给付原告鑫光公司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鑫光公司如约按期完成了铜窗、铜门的制作和安装。2015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验收结算单,确定铜门、铜窗验收符合质量标准已正常使用。但被告杨某某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制作安装费用,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款,仅仅给付30000.00元,其余180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光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1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鑫光公司为被告杨某某制作铜门、铜窗并安装于被告杨某某指定的海伦市国汇健身中心。合同总价款为2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鑫光公司安装完毕,且经被告杨某某验收使用后给付承揽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鑫光公司如约履行合同。2015年7月15日,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鑫光公司制作、安装的铜门、铜窗进行验收后,在《验收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给付原告鑫光公司承揽费用。2016年春节前,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鑫光公司承揽制作款30000.00元,尚欠180000.00元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鑫光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承揽合同成立。被告杨某某应按约定支付承揽加工费用,其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被告杨某某应自承揽项目验收合格次日起向原告鑫光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鑫光公司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鑫光金属制品经销有限公司承揽制作款180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损失。截止本判决之日损失为124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9.60元,减半收取为2074.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生

书记员:于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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