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金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
北安市海控科技有限公司
刘某某
邱晓波
原告哈尔滨金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乡新合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市海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自卫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晓波,男。
原告哈尔滨金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安市海控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金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被告北安市海控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金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安市海控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付款时间到达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给原告哈尔滨金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本人同意必须在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哈尔滨金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王永刚的欠款,如超期不能还清,哈尔滨金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王永刚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对我本人进行起诉,并索要回欠款及2011年10月1日至今日的利息。”该条款应当理解为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哈尔滨金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提供的担保,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安市海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金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000.00元,利息16,000.00元,共计1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195.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金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安市海控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付款时间到达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给原告哈尔滨金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本人同意必须在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哈尔滨金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王永刚的欠款,如超期不能还清,哈尔滨金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王永刚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对我本人进行起诉,并索要回欠款及2011年10月1日至今日的利息。”该条款应当理解为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哈尔滨金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提供的担保,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安市海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金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000.00元,利息16,000.00元,共计1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195.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丁怀东
审判员:李继孝
审判员:李和文
书记员:刘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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