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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金某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金某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李影(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毛景宽
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哈尔滨金某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影,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王崇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景宽,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程志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景宽,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哈尔滨金某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金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滑模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滑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珠及委托代理人李影,被告哈尔滨滑模公司与黑龙江滑模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景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混凝土密封固化剂施工合同》。意在证明:合同约定:金某公司为哈尔滨滑模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进行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面施工,施工的米数估定为7200平方米,最终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4.5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04400元,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为:金某公司人员及其材料进入现场后,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20%(即:2088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40%(即:41760元);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40%(即:41760元)。同时约定:工程完工三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合格,未验收前不得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赔偿额按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开工日期定为2012年7月18日。
证据二:《补充合同》。意在证明:金某公司与哈尔滨滑模公司又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哈尔滨滑模公司另行向金某公司增加支付人员施工费用:1元/平方米,以及金刚石磨片费用:400元/片(一套金刚石磨片为12片,每套4800元,预计磨片使用量为9套)。即增加的费用为人员施工费7200元,金刚石磨片费用44200元,上述共计:51400元,上述工程的工期顺延至2012年10月30日。
证据三:金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意在证明:证实金某公司的具有混凝土施工的法定资质。
证据四:黑龙江滑模公司及其哈尔滨滑模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黑龙江省红盾信息网网上信息。意在证明:证实哈尔滨滑模公司为黑龙江滑模公司依法设立,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又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分支机构可以为当事人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本案列分公司为当事人并无不当,追加总公司为被告也有法定依据。
证据五: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意在证明:证实金某公司为哈尔滨滑模公司施工的事实,工程地点为:新承公司仓储库,施工面积为7350平方米,施工中原告使用了金刚石磨片打磨地面,每套磨片为12片,每套磨片约打磨七、八百平方米的地面。上述工程金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全部完成,与2012年11月2日交付使用至今。
证据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证实金某公司为哈尔滨滑模公司施工新承公司仓储库,施工的面积为7300多平方米,使用的金刚石磨片为9套多不到十套,每套磨片为12片。上述工程金某公司于2012年10月末完工。
证据七、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证实金某公司为哈尔滨滑模公司施工新承公司仓储库,施工的面积为7300多平方米,使用的金刚石磨片每套磨片为12片,每套磨片约打磨800平方米的地面。上述工程于2012年10月末完工。
证据八,地面竣工验收单。意在证明:金某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后,于2012年11月2日提交哈尔滨滑模公司要求验收,哈尔滨滑模公司指示金某公司向工程使用单位新承公司验收,以此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
证据九、收据。意在证明:金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金刚石磨片购自上海鉴崧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数量为120片。
证据十、顺丰速运单据4张。意在证明:金某公司向上海鉴崧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金刚石磨片的事实。
被告哈尔滨滑模公司与黑龙江滑模公司对金某公司举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合同有约定的完工期,合同期30天,所以完工日期是2012年8月18日,工程施工都是按整月计算,工程没有按约定的日期完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补充协议是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工程进行一半时,哈尔滨滑模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一半,但金某公司的工人都撤出了,哈尔滨滑模公司找了金某公司很长时间同意追加人工费才重新签订的补充协议,磨片数量在补充协议中只是暂定,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在补充说明中已经标注,使用数量按施工中实际用量结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对于仓库地面面积可以提供图纸准确地计算出面积;对证据六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与张明珠系父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没有效力;对证据七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对现场施工程序不懂,施工工艺、施工的具体位置还有现场施工人数都不清楚,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验收单不能证明地面验收合格,新承公司没有盖公章,地面是否合格也没有具体意见,提出需经使用方可验证,但对具体使用时间没有说明;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只记载数量没有价格;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无法证实金刚石磨片120片使用在诉争该工地;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磨片的体积很小,不需要运输这么多次,金某公司其他材料也是由上海购买的,所以在运输当中包含其他材料运输单。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六证人为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珠父亲,证据七证人为金某公司雇员,与金某公司均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为工程建设方新承公司出具的验收单,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双方当时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工程已经提请验收,并交付新承公司使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九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金某公司购买金刚石的实际数量与金额,亦不能证实所购金刚石用于诉争工程,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为快递单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单据能够证实金某公司购买金刚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哈尔滨滑模公司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滑模公司工作人员与金某公司使用的设备的厂家销售人员之间在QQ上联系记录3张(电子数据截图打印件)。意在证明:金某地坪公司打磨地面的机器设备时在上海鉴崧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该公司使用意见为7000多平方米C25混凝土地面使用48片(4组)金刚石磨片就可以;
证据二、上海鉴崧S580研磨机图片及磨片图片。意在证明:研磨机每次使用一组12片磨片;
证据三、手机聊天记录截图3张(截图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哈尔滨滑模公司项目经理毛景宽与上海鉴崧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主管聊天记录,该主管对磨片的使用数量及面积进行介绍,认为7200平米C25混凝土地面应使用4-5组磨片,每片100元,且图片上有该销售主管的联系方式及网址。
原告金某公司对哈尔滨滑模公司举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它是否是电子数据截图无从考证;2、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上的与被告项目经理毛景宽聊天的人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该人的身份;3、从其聊天内容可见,经询问说“7000平米得多少组磨片”,没有说具体是什么,得到的回答也是不确定的,哈尔滨滑模公司主张地面是C25混凝土这是其与新承公司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对于来源不确定,内容表述存在的多处歧义,且表述不清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两张打印出来的图片,没有合法出处即合法来源,且哈尔滨滑模公司举证所要证明的每次使用几片磨片与本案无关,仅以两个打印图片无法证明哈尔滨滑模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1、其提供的证据的联系人即所谓上海鉴崧聊天人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无法证明第一被告所主张的其是与上海鉴崧工作人员在聊天;2、从该聊天记录的所谈内容询问人的问话说混凝土是C25的施工,而金某公司所施工的地面混凝土根本没有达到C25的标准;3、聊天记录人并非专业人士,他所谈到的需要几组磨片没有任何依据,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黑龙江滑模公司对哈尔滨滑模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三均为哈尔滨滑模公司项目经理与金刚石厂家上海鉴崧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的网上聊天记录,该证据属于电子证据,哈尔滨滑模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聊天人的真实身份,其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为金刚石磨片机械设备图片,该图片不能证实金刚石实际使用数量,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哈尔滨滑模公司与金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混凝土密封固化剂施工合同,约定:乙方(金某公司)为甲方(哈尔滨滑模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进行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面施工,施工的米数估定为7200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4.50元,总价款暂定为为104400元,最终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工程款为乙方人员及材料进入现场后甲方支付总造价20%,工程进度过半甲方支付总造价40%,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40%;合同工期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甲方同意支付工程尾款;工程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未验收前不得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工程于2012年7月18日开工,哈尔滨滑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工程价款80,000元,但8月18日金某公司未如期完工,双方又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另行向乙方增加支付人员施工费用:1元/平方米,以及金刚石磨片费用:400元/片(一套金刚石磨片为12片,每套4800元,预计磨片使用量为9套,邮费1000元);并补充约定:补充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必须在三日内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要求乙方于2012年10月30日前交工;金刚石磨片价格同意为400元/片,使用数量按施工中使用的实际用量结算。补充合同签订后,金某公司继续施工,于2012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2012年11月2日金某公司提请哈尔滨滑模公司组织验收,哈尔滨滑模公司转提新承公司验收,新承公司工程负责人梁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在金某公司提交的《地面竣工验收单》上签字,意见为“因混凝土地面施工后起砂,现经混凝土固化施工,需经使用方可验证。”新承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将施工的仓储库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哈尔滨滑模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混凝土密封固化剂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对仓储库实际施工面积为7187.4平方米及实际使用金刚石磨片数量为6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应给付金某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二、剩余工程款应如何计算。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给付金某公司剩余工程款。二被告抗辩主张:工程完工后由建设方新承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后由金某公司向哈尔滨滑模公司提出工程结算书,新承公司验收后认为工程不合格,且哈尔滨滑模公司未收到金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与验收报告,故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金某公司向哈尔滨滑模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单后,哈尔滨滑模公司未组织验收,而是交由新承公司验收,新承公司虽未验收合格,但已将工程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哈尔滨滑模公司应给付剩余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哈尔滨滑模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是否应给付未付工程款利息。哈尔滨滑模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密封固化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支付工程尾款。”双方对核实给付工程款有明确约定,哈尔滨滑模公司应付工程余款的时间为自金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起二日内,金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未提交工程结算书,故其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应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工程款应如何计算。哈尔滨滑模公司抗辩主张应根据金刚石磨片实际价格计算增加的工程款,但根据双方补充合同约定:“金刚石磨片价格同意为400元/片,使用数量按施工中使用的实际用量结算。”故哈尔滨滑模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混凝土密封固化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单价每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4.50×7187.4=104217.30元,哈尔滨滑模公司已经给付80000元,尚欠24217.30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增加支付人员施工费用每平米1元,即为1×7187.4=7187.40元;增加金刚石磨片费用每片400元(一套金刚石磨片为12片)、邮费1000元,实际使用6套金刚石磨片,即为400×12×6+
1000=29800元。故哈尔滨滑模公司尚欠金某公司的工程款为24217.30+7187.40+29800=61204.70元。
哈尔滨滑模公司为黑龙江滑模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登记,但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哈尔滨滑模公司给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应由黑龙江滑模公司承担,金某公司主张由哈尔滨滑模公司与黑龙江滑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金某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204.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金某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哈尔滨金某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356元(此款由原告哈尔滨金某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哈尔滨滑模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混凝土密封固化剂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对仓储库实际施工面积为7187.4平方米及实际使用金刚石磨片数量为6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应给付金某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二、剩余工程款应如何计算。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给付金某公司剩余工程款。二被告抗辩主张:工程完工后由建设方新承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后由金某公司向哈尔滨滑模公司提出工程结算书,新承公司验收后认为工程不合格,且哈尔滨滑模公司未收到金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与验收报告,故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金某公司向哈尔滨滑模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单后,哈尔滨滑模公司未组织验收,而是交由新承公司验收,新承公司虽未验收合格,但已将工程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哈尔滨滑模公司应给付剩余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哈尔滨滑模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是否应给付未付工程款利息。哈尔滨滑模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密封固化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支付工程尾款。”双方对核实给付工程款有明确约定,哈尔滨滑模公司应付工程余款的时间为自金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起二日内,金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未提交工程结算书,故其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应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工程款应如何计算。哈尔滨滑模公司抗辩主张应根据金刚石磨片实际价格计算增加的工程款,但根据双方补充合同约定:“金刚石磨片价格同意为400元/片,使用数量按施工中使用的实际用量结算。”故哈尔滨滑模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混凝土密封固化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单价每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4.50×7187.4=104217.30元,哈尔滨滑模公司已经给付80000元,尚欠24217.30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增加支付人员施工费用每平米1元,即为1×7187.4=7187.40元;增加金刚石磨片费用每片400元(一套金刚石磨片为12片)、邮费1000元,实际使用6套金刚石磨片,即为400×12×6+
1000=29800元。故哈尔滨滑模公司尚欠金某公司的工程款为24217.30+7187.40+29800=61204.70元。
哈尔滨滑模公司为黑龙江滑模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登记,但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哈尔滨滑模公司给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应由黑龙江滑模公司承担,金某公司主张由哈尔滨滑模公司与黑龙江滑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金某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204.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金某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哈尔滨金某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356元(此款由原告哈尔滨金某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

审判长:冀宇慧
审判员:王立立
审判员:杨艳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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