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金某科技有限公司
田英
浙江模具厂
钱科强
刘海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少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英。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解珍妮,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钱科强。
委托代理人刘海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浙江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哈开商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浙江模具厂提交了新证据,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模具厂委托代理人钱克强、刘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一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
尔滨金某科技有限公司喷漆加工费人民币574,171.37元(98,141.37元+153,135元+1,404元+321,491元);
二、被告浙江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仓储费747,400元(74个月×10,1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6年7月18日起以10,100为基数,每个月增加10,100元,至2012年9月18日增加至747,400元,分段逐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哈尔滨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浙江模具厂返还路宝保险杠、民意保险杠不足损失194,457元(480条×85元+1897条×81元);
四、被告浙江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加工费利息(该利息以第一项加工费574,171.37元扣除第三项损失194,457元后数额379,714.37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被告浙江模具厂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061.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113元,反诉费18,178.50元,保全费2,770元,鉴定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9,113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浙江模具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金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费18,178.50元,由原告哈尔滨金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189元,由被告浙江模具厂承担13,989.50元,原告哈尔滨金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浙江模具厂。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哈尔滨金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一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
尔滨金某科技有限公司喷漆加工费人民币574,171.37元(98,141.37元+153,135元+1,404元+321,491元);
二、被告浙江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仓储费747,400元(74个月×10,1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6年7月18日起以10,100为基数,每个月增加10,100元,至2012年9月18日增加至747,400元,分段逐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哈尔滨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浙江模具厂返还路宝保险杠、民意保险杠不足损失194,457元(480条×85元+1897条×81元);
四、被告浙江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加工费利息(该利息以第一项加工费574,171.37元扣除第三项损失194,457元后数额379,714.37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被告浙江模具厂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061.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113元,反诉费18,178.50元,保全费2,770元,鉴定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9,113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浙江模具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金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费18,178.50元,由原告哈尔滨金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189元,由被告浙江模具厂承担13,989.50元,原告哈尔滨金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浙江模具厂。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哈尔滨金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利新
审判员:车晓
审判员:冀宇慧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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