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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金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金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街168号。法定代表人:靳星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莹,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湘江路24号5F。被告: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嵩山路33号中融国际大厦15层D座。法定代表人:吴昆,职务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金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质量保证金328,522.8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10月25日与被告签订《帝某商业项目商场一、二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预留结算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内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内原告免费维修,但因被告原因自行造成损坏的,被告自行承担责任。2014年7月合同履行完毕,2014年9月被告商场开业并实际入住,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署验收凭证。双方结算总价6,570,456.00元,按约定预留质保金328,522.80元。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被告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调取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3年10月25日与被告签订《帝某商业项目商场一、二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预留结算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内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内原告免费维修,但因被告原因自行造成损坏的,被告自行承担责任。2014年7月合同履行完毕,2014年9月被告商场开业并实际入住,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署验收凭证。双方结算总价6,570,456.00元,按约定预留质保金328,522.80元。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举证。
原告哈尔滨金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莹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哈尔滨金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6,570,456.00元,按合同约定的5%质量保证金核算为345,813.47元,原告主张328,522.80元质量保证金低于以上数额,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金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28,52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8.00元以及公告费,由被告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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