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金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57号9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彦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安县红星乡红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红星乡红某村。
负责人宫亚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山,男,汉族,该村连长,住依安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住依安县怡心园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金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依安县红星乡红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乡红某村)、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彦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廷,被告依安县红星乡红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山,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金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安县红星乡红某村村民委员会、李某某连带给付钢材款41256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挂靠黑龙江农垦万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红星乡红某村农民公寓楼,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某某、红星乡红某村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协议》,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钢材款412565元,以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因红星乡红某村欠李某某工程款,经协商,2016年3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书》,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李某某贷款不到位,此红某工地欠款转入红星乡红某村”。逾期后,被告李某某未予给付,按约定该笔欠款应由被告红星乡红某村用欠李某某的工程款连带给付。
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该笔欠款是其个人所欠,主张欠款与黑龙江农垦万基建筑有限公司无关,红星乡红某村不是担保人,红星乡红某村欠李某某的工程款应该给付红某村工地的人工费,同意用太东乡公寓楼的卖楼款或者以太东乡农民公寓楼抵押贷款来偿还原告该笔欠款,要求原告提供工程材料发票。
本院认为,《保证书》明确约定“如李某某贷款先到由李某某先付与李彦生,如红某村付李某某工程款在先由红某村先付与李彦生。红某工地欠款给付时按乡付款比例付与李彦生,如2016年6月30日李某某贷款不到位,此红某工地欠款转入红某村”。该保证书足以证明因为红星乡红某村欠李某某工程款,红星乡红某村才同意在李某某贷款不到位的情况下,由红星乡红某村代李某某用其工程款先给付原告。协议中约定“红某工地欠款转入红某村”并不是指李某某将该笔欠款转移给红星乡红某村,而是指红星乡红某村在欠李某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该笔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该内容实际是连带保证的保证方式。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红星乡红某村应在欠李某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412565元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哈尔滨金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向原告购买钢材及欠款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红星乡红某村与李某某连带给付钢材款412565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红星乡红某村不是担保人。因原、被告签订的《保证书》证明被告红星乡红某村同意在李某某不还款的情况下,用红星乡红某村应付给李某某的工程款内代李某某给付欠原告的钢材款。虽然《保证书》中红星乡红某村的村主任宫亚廷在中间人处签字,但该《保证书》系原、被告三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协议》的补充协议,原协议中加盖了红星乡红某村的公章,并且之前村里已经按原协议用工程款代李某某直接给付原告部分材料款,被告红星乡红某村对该保证书的内容予以认可,所以被告红星乡红某村应在欠李某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41256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某某在购买钢材时口头约定,发票的费用已经在材料款中扣除,且发票不能后补。因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有关发票的问题,李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对被告黑龙江农垦万基建筑有限公司的请求,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红星乡红某村连带给付欠款4125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金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412565元;
二、被告依安县红星乡红某村民委员会在欠被告李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金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8元,减半收取3744元,由被告李某某、依安县红星乡红某村民委员会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春红
书记员:高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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