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天津大街。
法定代表人:薛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超,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设备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工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峰、沙洪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工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重工设备公司不予支付王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3,28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王某某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呼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重工设备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70元。呼兰仲裁委经审理,裁决重工设备公司向王某某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作期间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3,289元。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无故”应被认定为无法定正当理由,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对应支付的金额和支付时间不存在争议,由于用人单位主观或者非法定理由而导致的迟于劳动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但重工设备公司自2017年以来停产,基于此种情况下重工设备公司虽然存在延发、少发工资的情形,但没有主观恶意,因此在认定重工设备公司是否存在恶意实行欠薪行为时,应查看重工设备公司是否有无效和违法的主观前提。因本案重工设备公司对拖欠王某某工资不存在主观恶意,不是无故拖欠,王某某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于2008年3月来到重工设备公司工作,于2017年11月30日离职。离职前每月工资是3,327元。工资从2016年8月份开始就处于拖欠状态。在我离职之前重工设备公司欠我3个月工资,到2018年1月补了一个月工资3,327元后,至今仍欠2017年10月和11月两个月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我以“拖欠工资”为由与重工设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满足上述法律规定,且此法规不以“无故拖欠工资”为依据,因此,重工设备公司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289元。另外,无故拖欠为除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的均属无故拖欠,而重工设备公司拖欠工资时间为三到四个月,从2016年8月开始至2017年11月始终持续,重工设备公司为重型机械设备制造企业,其项目合同均为长时间合同,从签订合同到获取效益往往超过半年,并不能以仅仅半年没有收入就认为其效益不好。综上所述,重工设备公司理由不成立,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重工设备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能证明其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企业所得税报表两份,与本院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对王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哈尔滨市医疗减少申报表,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日期及重工设备公司工资发放日期及数额、王某某离职时间,重工作设备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人事部杨升煜手写工资明细与考勤记录互相吻和、相互映证,能证明王某某每月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王某某与重工设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王某某在公司从事机械设计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王某某仍任职于重工设备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因重工设备公司拖欠工资,王某某提出辞职,2017年11月24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经劳动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备案登记,重工设备公司停止继续为王某某缴纳保险。王某某离职之前重工设备公司拖欠其3个月工资,2018年1月补了一个月工资3,327元,至今仍欠2017年10月和11月两个月的工资。2018年3月5日,王某某向呼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重工设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70元,呼兰仲裁委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哈呼劳人仲字[2018]第21-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23,289元”。重工设备公司不服本裁决,起诉至法院。王某某离职前每月工资为3,327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入职重工设备公司从事机械设计工作,双方自2014年1月起虽然没有继续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双方就拖欠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王某某以“拖欠工资”为由与重工设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且该规定并不以是否存在“无故拖欠”工资为依据,故重工设备公司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王某某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27元,故重工设备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23,289元(3,327元×7个月)。
综上所述,重工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23,2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蚕

书记员: 赵弘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