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远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925965-3,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铁路文政街新区26号楼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俪,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705079-3,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越,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远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远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远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哈尔滨远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57元,减半收取6,428.5元,原告哈尔滨远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审判长 董 策 审判员 车 晓 审判员 李利新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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