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远大牧业有限公司与陈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远大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27702919F,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新疆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付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蕊彤,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春,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嫩江县。

原告哈尔滨远大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牧业公司)与被告陈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远大牧业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远大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蕊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牧业公司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远大牧业公司为陈永春供应奶牛饲料。后陈永春给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远大牧业公司货款273,786元,并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客户对账单确认,且约定由远大牧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陈永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远大牧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欠款273,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远大牧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哈尔滨远大牧业有限公司收据及配货协议、哈尔滨宝隆运输有限公司(动力货运分部)货运单、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远大牧业公司与陈永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远大牧业公司实际履行了向陈永春发送货物的义务。
证据二、哈尔滨远大牧业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2017年1月应收明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2017年3月10日,陈永春确认其欠远大牧业公司货款273,786元;并约定由远大牧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告陈永春未到庭,亦未对原告远大牧业公司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陈永春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远大牧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陈永春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陈永春向远大牧业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单,上载明:截至2017年1月31日,陈永春尚欠远大牧业公司货款273,786元;陈永春确认已收到远大牧业公司货物,所供货物无质量问题;陈永春记录与远大牧业公司财务账完全相符;如发生纠纷,陈永春同意在远大牧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远大牧业公司与陈永春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合意。远大牧业公司已向陈永春交付货物,陈永春接受货物并对尚欠的货物价款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即出具客户对账单)。故远大牧业公司与陈永春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远大牧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出卖人的主要义务,陈永春已享有了买受人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陈永春应当履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远大牧业公司举示的证据证实其向陈永春供应货物,陈永春欠款273,786元;而陈永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或不应履行该义务。现远大牧业公司要求陈永春偿还欠款,陈永春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远大牧业公司要求陈永春偿还欠款273,7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远大牧业公司要求陈永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陈永春理应给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10日(即出具客户对账单、确认欠款数额应付之日)起计算。故对远大牧业公司要求陈永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陈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远大牧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73,786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永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远大牧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刘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