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运通俊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平路162号。法定代表人范秀库,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宪,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世敏,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韩峙,职务局长。出庭负责人张松,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乃群,该单位安全总监。委托代理人李仿,该单位高级雇员。原告哈尔滨运通俊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以下简称运通俊恩4S店)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24日向被告市安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运通俊恩4S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宪、马世敏、被告市安监局的负责人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乃群、李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安监局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编号为(哈)安监罚﹝2017﹞第(事故-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原告运通俊恩4S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哈尔滨阔格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格公司),对“11.2”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运通俊恩4S店罚款壹拾玖万元。原告运通俊恩4S店诉称,市安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上具有错误。其诉讼请求:撤销(哈)安监罚﹝2017﹞第(事故-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运通俊恩4S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市安监局辩称,其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安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其已受理案件。2.阔格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公司基本信息及经营范围,该执照注明了依法需要经批准后才能开始经营。3.事故举报材料,举报人身份证明,许鑫、许杨询问笔录。拟证明案件来源及南岗区安监局对举报内容进行询问。4.请示,市政府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市安监局关于事故结案的通知,拟证明事故调查组成立合法、事故调查情况及责任认定、事故调查结论,并告知当事人。5.刘剑锋、邹基庆询问笔录,拟证明阔格公司未取得有关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6.邵超、桑明明询问笔录,李宪第2次询问笔录,拟证明运通俊恩4S店没有对阔格公司资质进行全面审查。7.安喜军第2次询问笔录,拟证明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8.《小型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拟证明发生事故的工程属于建筑活动,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了安全责任(但没有实际履行),运通俊恩4S店有资质审查义务(但未全面审查)。9.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依法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程序。10.听证会通知书、文书送达回执,拟证明其履行了通知听证以及告知其权利义务的程序。11.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拟证明其履行了记录听证过程以及报告听证会情况的程序。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执,拟证明其履行了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13.事故发生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工程情况。经庭审质证,运通俊恩4S店对市安监局提供的证据1、4、10、11、13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阔格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项目,且本案涉及的工程不是钢结构工程。对证据3、5、7的异议是: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否具备该条件需要法定部门给予认定。对证据6、8的异议是:其已经对阔格公司的资质进行了自己能做到的审查。对证据9、12的异议是: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为钢结构工程缺乏证据,阔格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也没有给予充分的说明,因此该处罚决定缺乏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市安监局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运通俊恩4S店拟在其经营地实施车梯井改造及坡道加装雨棚工程。在没有对承包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相应审查的情况下,运通俊恩4S店在2016年9月24日将该工程发包给哈尔滨阔格装饰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小型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2016年11月2日,哈尔滨阔格装饰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作业期间,一名工人从2.78米高的钢构框架上坠落至地面,经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被相关部门命名为“11.2”事故。2017年12月1日市安监局在充分调查并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后,对运通俊恩4S店作出了(哈)安监罚﹝2017﹞第(事故-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运通俊恩4S店违反上述规定,应予处罚。市安监局所作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运通俊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哈尔滨运通俊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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