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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诚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诉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诚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夏东辉(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
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于洋
何辉

原告哈尔滨诚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于美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东辉,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公司采购员。
委托代理人何辉,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哈尔滨诚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劳保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诚基劳保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诚基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东辉、被告一汽轻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诚基劳保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光大劳保厂与诚基劳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诚基劳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一汽轻型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至今尚欠货款117,110.70元未给付。诚基劳保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的对一汽轻型公司债权60,734.60元,一汽轻型公司理应给付。诚基劳保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上述欠款177,845.3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诚基劳保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支付欠款177,845.3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诚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77,845.30元;
二、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诚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诚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诚基劳保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光大劳保厂与诚基劳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诚基劳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一汽轻型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至今尚欠货款117,110.70元未给付。诚基劳保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的对一汽轻型公司债权60,734.60元,一汽轻型公司理应给付。诚基劳保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上述欠款177,845.3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诚基劳保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支付欠款177,845.3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诚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77,845.30元;
二、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诚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诚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审判长:董策
审判员:李利新
审判员:车晓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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