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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苏东木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苏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依兰县。
法定代表人刘继成。
委托代理人孙德仁,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同江镇。

原告哈尔滨苏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东木业)诉被告陈德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东木业的委托代理人孙德仁,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苏东木业购买板材,欠款478,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用木方顶账部分欠款,尾欠400,000元,双方当事人当庭对账后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主张欠款时承诺在当年12月份卖完粮后还款,原告亦认可自2014年1月开始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上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德容购买原告苏东木业板材欠款47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据在卷为凭,被告以木方顶账后,尾欠货款4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份还款,逾期未能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自2014年1月开始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容给付原告哈尔滨苏东木业有限公司尾欠货款400,000元;
二、被告陈德容给付原告哈尔滨苏东木业有限公司尾欠货款逾期给付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德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风华 审 判 员  吴 妍 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

书记员:卢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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