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艾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陈延君
宋云超(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协和龙信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东梅(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迟夙生(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昱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艾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10号楼(湘江路90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士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延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云超,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协和龙信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现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审计干部培训中心17楼。
法定代表人王喜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东梅,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夙生,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昱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赵园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泽伟,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公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曹书杰,该院院长。
上诉人哈尔滨艾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视公司)、齐齐哈尔市协和龙信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信招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昱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阳公司)、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齐民知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天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征、代理审判员马文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君、宋云超,上诉人龙信招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梅、迟夙生,被上诉人昱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泽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第一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10日,经齐齐哈尔市政府采购办批准,龙信招标公司接受第一医院的委托,发布招标文件,对第一医院白内障超声乳化仪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文件第五部分货物需求及技术要求中明确规定乳化仪的各项技术参数,其中要求玻切头为可重复使用的电动玻切头,能量为10瓦、90欧。招标文件第42页“其他”项下的1.2\3.1\4.1\5.1的条款要求卖方应在中国境内有正规、完善的维修服务机构,并出具维修机构证明;具备制造商出具的《售后服务承诺》等。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在商务评议时,如发现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实质上没有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供虚假材料的等情形,其投标将被拒绝。在规定的投标期限内昱阳公司、艾视公司及哈尔滨顺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投标。龙信招标公司抽取了5名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3日进行开标并打分评标,艾视公司以总分87.4分位居第一而中标,昱阳公司85.11分位居第二。艾视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分项报价表中对招标文件第42页“其他”项下的1.2\3.1\4.1\5.1的条款要求没有做出明确响应;在技术规格偏离表中将能量表述为10瓦、90欧,而该投标产品实际能量为10瓦、75欧。艾视公司称在公开的评标委员会组织的专家答疑会上对上述没有书面说明的问题,进行了口头说明,昱阳公司不予认可,也没有相关记录证实。中标结果公开后,昱阳公司向龙信招标公司提出质疑,龙信招标公司进行了答复,仍旧维持原来的中标结果。昱阳公司向齐齐哈尔市政府采购办投诉,齐齐哈尔市政府采购办认为已过投诉期,不予受理。2009年11月5日,第一医院根据招标结果与艾视公司签订了齐齐哈尔市政府采购合同,现该招标产品已交付给第一医院使用,第一医院对招标结果表示满意。
2010年1月11日,昱阳公司以艾视公司的投标和龙信招标公司组织的评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艾视公司中标无效,确认昱阳公司为合法中标人,艾视公司与第一医院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信招标公司提供证据的内容是有关昱阳公司的产品信息,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予采纳。昱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艾视公司在原审时已提供并经过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龙信招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本院核实无误,昱阳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昱阳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予采纳。
鉴于当事人没有举示新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或对原审证据作出有说服力的其他解释,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昱阳公司以艾视公司、龙信招标公司在对白内障超声乳化仪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的诉讼,并提供了相关初步证据,原审法院将此案案由确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等有关规定的内容,该条款属于特别强制规定,即非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不正当竞争民事[[581e2f3f5dc046d894d9fd8cb0b53751:1Article|第一审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一款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属于一般性解释而非强制性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艾视公司及龙信招标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本案中,昱阳公司所提供的有关艾视公司虚报投标产品技术指标,未对招标文件完全响应,龙信招标公司维持中标结果不公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艾视公司与龙信招标公司存在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等串通投标的行为,故昱阳公司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认定艾视公司的中标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齐民知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齐齐哈尔昱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齐齐哈尔昱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0元,由齐齐哈尔
昱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信招标公司提供证据的内容是有关昱阳公司的产品信息,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予采纳。昱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艾视公司在原审时已提供并经过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龙信招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本院核实无误,昱阳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昱阳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予采纳。
鉴于当事人没有举示新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或对原审证据作出有说服力的其他解释,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昱阳公司以艾视公司、龙信招标公司在对白内障超声乳化仪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的诉讼,并提供了相关初步证据,原审法院将此案案由确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等有关规定的内容,该条款属于特别强制规定,即非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不正当竞争民事[[581e2f3f5dc046d894d9fd8cb0b53751:1Article|第一审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一款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属于一般性解释而非强制性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艾视公司及龙信招标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本案中,昱阳公司所提供的有关艾视公司虚报投标产品技术指标,未对招标文件完全响应,龙信招标公司维持中标结果不公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艾视公司与龙信招标公司存在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等串通投标的行为,故昱阳公司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认定艾视公司的中标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齐民知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齐齐哈尔昱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齐齐哈尔昱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0元,由齐齐哈尔
昱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天文
审判员:马文婧
审判员:李征
书记员:付兴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