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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与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817812-3,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军,黑龙江王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705079-3,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乜鑫,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热能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航天热能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航天热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军、被告一汽轻型公司委托代理人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航天热能公司向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收费办公室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67,291元。次日,航天热能公司又向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交纳鉴定费50,000元。上述发票及收据中的付款人名称为一汽轻型公司。上述款项系办理航天热能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土地证件产生,以领取动迁款项。
另查,该房产及土地自1993年起即由航天热能公司使用。当时,土地均登记在一汽轻型公司名下。2006年,双方进行资产划分,明确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房屋及土地由航天热能公司所有。
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房产及土地的动迁款已由航天热能公司领取。
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航天热能公司向一汽轻型公司交纳动能费543,019.8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航天热能公司交纳的鉴定费50,000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67,291元是否应由一汽轻型公司负担。
关于航天热能公司交纳的鉴定费50,000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67,291元是否应由一汽轻型公司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证明本案诉争的鉴定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由一汽轻型公司负担的举证责任在航天热能公司。航天热能公司系为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办理权利证书而交纳鉴定费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且领取了该房产及土地的动迁款项;该房产及土地虽登记在一汽轻型公司名下(双方称,系因历史原因产生,均无法说清登记原因),但一汽轻型公司并未基于该房屋及土地享有权利。且航天热能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在进行资产划分时确认该费用应由一汽轻型公司负担;其之后又向一汽轻型公司全额交纳所欠的动能费用。航天热能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全额交纳动能费系受到胁迫。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故其交纳的鉴定费50,000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67,291元不应由一汽轻型公司负担。

综上,航天热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9元,由原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树枫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范晓雪

书记员: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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