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12817812-3,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军,黑龙江王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705079-3,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区核心区松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乜鑫,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热能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航天热能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航天热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军、被告一汽轻型公司委托代理人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中国一汽集团哈尔滨轻型车厂(一汽轻型公司)与航天热能公司签订协议,载明:2005年12月31日,卜庆田同志由中国一汽集团哈尔滨轻型车厂调入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任董事长,2006年1月12日8时,卜庆田被发现于哈尔滨轻型车厂动力锅炉运行车间3号锅炉房顶,处于昏迷状态,现卜庆田同志因身体残缺,急需资金治疗。经双方协商,航天热能公司现还需向其支付350,000元的后续治疗资金,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及加盖公章确认。
2016年6月22日,中国一汽集团哈尔滨轻型车厂向航天热能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哈尔滨航天热能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收款事由:医疗费暂借款(卜庆田)
本案诉争的款项350,000元与协议及收据中所涉及的350,000元系同一款项。
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航天热能公司向一汽轻型公司交纳动能费543,019.8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款项350,000元是否应由一汽轻型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确认此诉争款项350,000元应由航天热能公司向案外人卜庆田支付。航天热能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350,000元应由一汽轻型公司负担;其之后又向一汽轻型公司全额缴纳动能费用。航天热能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全额缴纳的动能费系受到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树枫 审 判 员 车 晓 代理审判员 范晓雪
书记员: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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