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方正县大罗密镇。
法定代表人:沈志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被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汪金柱,被告马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化肥款人民币1,292,737.00元(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欠款及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马某、陈某到我公司购买化肥,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化肥总价款2,104,140.00元。被告先付给132,0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15日之前应结清全部款项。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余款1,292,737.25元没有偿还,经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我现在已经不欠公司那么多钱了,应该还欠不到40万。
被告陈某辩称:已经支付给公司1,375,000.00元,这其中未含由王正义(陈某叔叔)交付公司的8万元。公司还应给我利润20多万元,土豆肥差价款6.7万元,这样我方实际欠公司46万多元。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举示了《购货合同》(编号201706-181)、购货单、签收单、借条、律师代理合同一份;被告陈某、马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偿还大部分,现在不欠原告诉请数额,另外代理费应以双方对账金额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拖欠化肥款336,000.00元,本院以双方对账金额予以确认欠款数额。二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4月13日,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陈某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化肥总价款2,104,140.00元,被告先付给132,0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15日之前应结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被告马某、陈某应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约定如涉讼,提交甲方公司所在地的方正县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某、陈某交付定金132,000.00元;原告将化肥送至二被告指定地点哈尔滨市双城区,二被告在签收单上签字。逾期后,经索要,二被告于2018年02月0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金额为1,185,583.50元,承诺2018年04月15日还款;2018年02月11日又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07,153.75元,约定2018年03月05日还款,按年利率24%计算。再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部分偿还欠款后,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尚欠肥款336,000.00元。
该案起诉后,原告与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号:(2018)(委)字第0018号】,委托律师王艳玲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28,927.00元(按标的2%收取)。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陈某买卖化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但二被告逾期后仍有部分欠款未偿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亦约定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且原告在涉诉后确已支出了上述费用,但系按照起诉标的的2%交纳,明显对被告不公,应以双方对账金额的2%交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36,000.00元;
二、被告马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第一项确认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三、被告马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律师费6,7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5.00元,由被告马某、陈某共同负担6,340.00元;原告负担10,0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高云
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
书记员: 马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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