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方正县大罗密镇。
法定代表人:沈志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邢淑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辛某某、邢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被告辛某某、邢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化肥款人民币310475元(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欠款及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辛某某到我公司购买化肥,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辛某某购买化肥总价款686975元。被告先付给38500元作为定金,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15日之前被告应一次性结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化肥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310475元没有偿还,经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辛某某、邢淑艳辩称:我们之间是肥款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借条我不承认。当时我有事,公司叫我们去开会,我妻子就去了。我没有借钱。买卖化肥的合同我与原告没有签,但是我确实在原告那买化肥了。我还欠他多少钱我现在说不清,因为我们没对账,在销售期间还有肥的质量问题没有解决。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举示了购货合同一份、购货单一份、签收单一份、借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除借条外,均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性、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借条实质为欠条,虽然是被告邢淑艳所签,但是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签署的欠条,不能证明实际欠款金额,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举示证据:还款票据一组(23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辛某某与被告邢淑艳系夫妻关系。2017年03月26日,被告辛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合同》、《购货单》,约定购买原告方各种化肥253.5吨,折合人民币686,975.00元,被告辛某某付定金38,500.00元,承诺在2017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结清全部款项,辛某某迟延付款,应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可以要求辛某某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涉讼,提交甲方公司所在地的方正县人民法院审理。嗣后,原告于2017年04月26日将化肥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辛某某当场签收。自2017年01月27日至2018年05月08日,被告辛某某及其妻子邢淑艳共计付给原告货款23笔,总计金额481,500.00元,现尚欠原告肥款205,415.00元。该案起诉后,原告与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号:(2018)(委)字第0017号),委托律师王艳玲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按标的3%收取。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辛某某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辛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5,41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亦约定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且原告在涉诉后确已支出了上述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辛某某与被告邢淑艳系夫妻关系,邢淑艳参与经销化肥活动,对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辛某某、邢淑艳提出所购化肥存有质量问题,影响农作物产量,应扣除肥款100,000.00元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邢淑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05,415.00元;
二、被告辛某某、邢淑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第一项确认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三、被告辛某某、邢淑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律师费6,162.00元(按标的3%收取);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7.00元,由被告辛某某、邢淑艳共同负担3,941.00元,原告负担2,0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高云
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
书记员: 马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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