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方正县大罗密镇。
法定代表人:沈志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任春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给付欠化肥款人民币50万元(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全部欠款及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被告王某到我公司购买化肥,签订了《供销合同》,被告购买化肥总价款50万元。被告承诺2018年3月5日之前结清全部款项,原告将化肥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合同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一、2016年4月份,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找到我,让我帮忙联系购买化肥的买家,并答应给我介绍服务费。我联系化肥买家后,由原告销售人员出面与买受人签订购化肥合同,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依据该事实,我认为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卖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中我未签字,我只是个介绍人,我不具有买受人的资格,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将我列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被告是错误的,应撤销。二、本案因多名化肥买受人直接与原告公司直接结算,因本案未结算,原告起诉50万元不真实,应待公司进行结算后再诉,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举示了借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借条实质为欠条,有被告签字,客观真实,与被告举示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委托代理合同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举示四份证据(购货合同),用以证明其是为公司卖的肥,这是公司和老百姓签的购货合同,公司不应该找其要钱。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四份合同中有一份系原告与于英和刘军签订,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余三份合同需方均为王某,货款亦约定由需方即王某给付,价值743,925.00元,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所要证明的问题,相反与原告举示的借条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王某拖欠肥款的事实,故本院对王某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04月24日,被告王某(乙方)与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及张艳伟(丙方)签订了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购买36%有机无机复混肥3600袋,每袋145.00元,计522,000.00元,全款赊销,乙方于2016年12月30日结清货款,每逾期一日,乙方(王某)应向甲方(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未付款项金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指定送货地点建三江前锋农场十站。
2016年05月02日,被告王某(乙方)与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及季春雨、季春雷、季殿荣(三人为丙方)签订了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购买48%玉米专用肥375袋,每袋145.00元,计54,375.00元,购买玉米专用追肥150袋,每袋120.00元,计18,000.00元,30%有机无机复混肥350袋,每袋140.00元,计49,000.00元,三种肥料折合人民币共计121,375.00元,全款赊销,乙方(王某)于2016年12月31日结清货款,每逾期一日,乙方(王某)应向甲方(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未付款项金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指定送货地点建三江二龙山出口东凤阳村。
2016年05月06日,被告王某(乙方)与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及王忠良(丙方)签订了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购买48%玉米专用肥585袋,每袋142.5元,计83,362.50元,30%有机无机复混肥125袋,每袋137.50元,计17,187.50元,总计100,550.00元,全款赊销,乙方于2016年12月15日结清货款,每逾期一日,乙方(王某)应向甲方(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未付款项金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指定送货地点抚远县朝阳村。
上述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王某给付部分外,至2018年02月11日尚欠肥款500,000.00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实质为欠条)一份,约定2018年03月05日偿还欠款,逾期不偿还,向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方正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及案外人(丙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王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作为合同的乙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由乙方在约定时间结清,故被告王某以其是买卖化肥的介绍人,不是买受人,应由买受人直接与公司结算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0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第一项确认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03月0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高云
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

书记员: 马睿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