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方正县大罗密镇。
法定代表人:沈志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化肥款人民币115,050.00元,给付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及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在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化肥款76,000.00元,给付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及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某到我公司购买化肥,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化肥总价款518,400.00元。被告先付给28,8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应结清全部款项,原告将化肥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余款76,000.00元没有偿还,经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举示了购货合同一份,购货单一份,签收单一份、借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折合总价款518,400.00元。被告先付给28,8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应结清全部款项,同时约定张某某迟延付款,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按照约定,原告将化肥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余款76,000.00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并提供委托律师王艳玲参加诉讼的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4,451.00元,交通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亦约定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76,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第一项确认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2月0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律师及交通费合计5,05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王志慧
人民陪审员 寿业婧
书记员: 马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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