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方正县大罗密镇。
法定代表人:沈志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风,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周游,男,1980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任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化肥款人民币395250元(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及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周游到我公司购买化肥,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化肥总价款395250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1日之前被告应结清全部款项,原告将化肥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合同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周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举示了购货合同一份,购货单一份,签收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4月17日,被告周游到原告处购买化肥,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化肥总价款395,250.00元,承诺在2017年12月1日之前被告应结清全部款项,同时约定周游迟延付款,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04月27日将化肥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建三江红河农场等、抚远市浓侨乡寒葱沟,被告周游签收。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并提供委托律师王艳玲参加诉讼的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12,857.00元(按标的额3%收取)。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亦约定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95,250.00元;
二、被告周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第一项确认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2月0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三、被告周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律师费12,85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9.00元,由被告周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高云
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
书记员: 马睿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