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方正县大罗密镇。
法定代表人:沈志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0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给付所欠的化肥款人民币170,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某某已不在呼兰区居住多年,其具体经常居住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肥黄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高云
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
书记员: 马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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