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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银行与王某、田某某、赵某、田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
于刚
徐智超
王某
田某某
赵某
田某
刘某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机构代码:67699343-6,住所地:哈尔滨市方某县方某镇中央大街331号。
法定代表人王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刚,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智超,该行职员。
被告王某(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某县松南乡白四村。
被告田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某县松南乡白四村。
被告赵某(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某县松南乡白四村。
被告田某,女,出生日期不祥,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某县松南乡白四村。
被告刘某(身份证号码:2321301971052451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某县松南乡白四村。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与被告王某、田某某、赵某、田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田某某、赵某、田某、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上述五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5万元,被告田某的父亲田海臣及其余四被告分别贷款5万元,并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年利率11.88%,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01月16日,同时约定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到期后,田海臣因病去世,被告田某未能在继承田海臣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田海臣借款本息,同时其余四被告均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43.805.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
开庭时,原告为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农户借款凭证五份,主要证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田某的父亲田海臣及其他四被告向原告分别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9‰,贷款期限至2014年01月16日;
证据二、方某县松南乡白四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田海臣于2014年因病死亡,有砖木结构房屋80平方米、耕地由长女耕种。
五被告未出庭,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2年11月28日,被告田某的父亲田海臣及其他四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同时分别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月利率9.9‰,还款日期为2014年01月16日,并约定五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到期后,田海臣因病于2014年去世,五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分别偿还借款5万元,分别给付利息18.761.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
鉴于借款人田海臣已去世,其女田某已继承遗产,做为继承人应偿还田海臣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他四被告也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田某某、赵某、田某、刘某分别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
二、被告王某、田某某、赵某、田某、刘某分别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761.00元(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05月13日止),之后利息以前款确定的本金为基数,以约定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五被告对上述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五被告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其一般利息部分还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7.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2年11月28日,被告田某的父亲田海臣及其他四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同时分别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月利率9.9‰,还款日期为2014年01月16日,并约定五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到期后,田海臣因病于2014年去世,五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分别偿还借款5万元,分别给付利息18.761.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
鉴于借款人田海臣已去世,其女田某已继承遗产,做为继承人应偿还田海臣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他四被告也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田某某、赵某、田某、刘某分别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
二、被告王某、田某某、赵某、田某、刘某分别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761.00元(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05月13日止),之后利息以前款确定的本金为基数,以约定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五被告对上述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五被告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其一般利息部分还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7.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宏昌
审判员:崔海东
审判员:杨文秋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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