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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聚能燃烧控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聚能燃烧控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
法定人表人鞠盛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娣,会计。
委托代理人岳立明,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哈尔滨聚能燃烧控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聚能公司)诉被告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娣、岳立明,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某某于2013年9月-2016年9月在原告聚能公司工作。原告聚能公司向法庭提交其自制2013年9月-2016年9月单位工时及考勤表一百一十余页,证人奚某当庭证实其实际仅核实其中的前十余页后在每页工时及考勤表中签字,原告聚能公司据此计算多付被告邵某某人工费:支付工资总额831163元-产成工资总额821647元+借支55100元=64616元。原告聚能公司提供的二十四页支出证明单中合计金额借支55100元,被告邵某某在其中十三页支出证明单中证明人处签字,证人奚某当庭证实:由奚某经手收取此款项并直接发放电焊工人。原告聚能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因要求邵某某返还多支取的人工费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被告邵某某否认其承包原告聚能公司电焊工段人工费及收到多支付的人工费64616元。

本院认为:原告聚能公司主张被告邵某某承包其电焊工段人工费,在被告邵某某否认的前提下,原告聚能公司应对承包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聚能公司向法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其构成要件之一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本案,原告聚能公司认为被告邵某某获得财产利益即多支付的人工费64616元,但其向法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邵某某收到人工费64616元而获得利益,综上,原告聚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聚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聚能燃烧控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原告哈尔滨聚能燃烧控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凯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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