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聚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建设街开发13#楼一层一号。
负责人:吴立柱,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明水县,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原告哈尔滨聚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聚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崔某某向聚丰公司支付拖欠的车款186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双方在呼兰区建设街开发13#楼1层1号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聚丰公司将名下一台重型仓栅式货车出售给崔某某营运,车辆总价款226200元。合同签订后,崔某某不能完全支付购车款,并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尚欠车款186200元,约定分十二期,于2015年12月17日前,逾期还款的,自购车之日起按月3分利计算利息。签订协议后,聚丰公司全面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崔某某当日将车辆取走,但车辆大照一直在聚丰公司处,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欠款到期后,聚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聚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依法对聚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聚丰公司提供的崔某某结婚证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欠款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聚丰公司与崔某某在呼兰区建设街开发13#楼1层1号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聚丰公司将其所有的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卖给崔某某,车辆总价款226200元。崔某某未支付全部购车款,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5年12月17日前崔某某还清尚欠的购车款186200元,逾期按月息3分利计算(利息从购车之日计算)。签订协议后,崔某某当日将车辆取走。车辆机动车所有权证一直在聚丰公司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欠款到期后,聚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聚丰公司与崔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并签订欠款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崔某某负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崔某某尚欠聚丰公司购车款186200元,对聚丰公司要求崔某某给付购车款18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未能如期给付购车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聚丰公司要求崔某某按约定给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某某给付哈尔滨聚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购车欠款186200元;
二、崔某某给付哈尔滨聚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违约金以186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哈尔滨聚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树军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书记员: 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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