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美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
朱艳茹(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哈尔滨美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负责人边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茹,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
法定代表人于志学,该公司经理。
原告哈尔滨美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美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的负责人边宏伟、委托代理人朱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出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上述三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因二证人均是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于志学向原告承诺,可以帮助原告公司,以每平方米66元的价格取得黑龙江省漠河县105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19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公司汇款330000元,于2013年4月17日以原告经理宋书军的名义给被告公司汇款330000元,2013年4月22日,宋书军又将现金33000给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学。2013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总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大兴安岭东欧国际贸易区配套项目新型材料105000平方米×66元=693000元,代为办土地使用证,此款已存入黑龙江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如超出66元土地费,九东公司负责将此款给予退出。但原告始终未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2013年7月3日,原告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的信息得知,该块土地的起始价格为1123500元(折合每平方米107元),比被告承诺的价款高出430500元。2013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代办土地证费693000元并给付该笔款项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是委托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委托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已写明,被告收到的693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以每平方米66元的价格购买漠河县10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双方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2013年7月3日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的漠河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明确了该宗地块出让的起始价为1123500元(折合每平方米107元),比被告承诺的价款高出430500元,该事由致使被告已实际不能完成原告委托的事务,符合被告承诺的“如超出66元土地费,九东公司负责将此款给予退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交付的69300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8月9日已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办理土地的费用,证据不足,故应将起诉时间确定为原告请求解除委托合同的时间,被告应自该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四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哈尔滨美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代办费693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美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20790元[693000元×(0.06%÷12个月×6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是委托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委托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已写明,被告收到的693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以每平方米66元的价格购买漠河县10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双方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2013年7月3日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的漠河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明确了该宗地块出让的起始价为1123500元(折合每平方米107元),比被告承诺的价款高出430500元,该事由致使被告已实际不能完成原告委托的事务,符合被告承诺的“如超出66元土地费,九东公司负责将此款给予退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交付的69300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8月9日已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办理土地的费用,证据不足,故应将起诉时间确定为原告请求解除委托合同的时间,被告应自该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四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哈尔滨美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代办费693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美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20790元[693000元×(0.06%÷12个月×6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王友波
审判员:王阿迪
书记员:纪红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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