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立辉,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同江镇繁荣一组。
委托代理人刘冲,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康某福利贸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徐凤财,职务董事长。
被告哈尔滨开发区合力基础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孙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洪维,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康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尧,职务董事长。
原告刘立辉与被告黑龙江省康某福利贸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康某贸易劳服公司)、被告哈尔滨康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开发公司)、被告哈尔滨开发区合力基础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冲、被告合力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洪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贸易劳服公司、被告康某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从长城公司处受让了其对被告康某贸易劳服公司享有的债权,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通过公告方式告知了被告康某贸易劳服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之规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借款到期后,革新支行均以适格的形式向被告康某贸易劳服公司、被告康某开发公司、被告合力发展公司主张了权利,2004年1月15日,更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被告合力发展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05年8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在黑龙江日报上以公告方式通知了被告康某贸易劳服公司、被告康某开发公司、被告合力发展公司,并进行债务催收;长城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8日和2009年8月26日在黑龙江日报上以公告方式对被告康某贸易劳服公司、被告康某开发公司、被告合力发展公司进行债务催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合力发展公司抗辩原告受让上述不良债务侵害了被告合力发展公司及其出资单位的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关于“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之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为国有性质的债务人,而被告合力发展公司仅为被告康某贸易劳服公司的保证人,并非债务人,故不具备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资格。被告康某贸易劳服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某贸易劳服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计算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力发展公司、被告康某开发公司作为被告康某贸易劳服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康某福利贸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立辉借款本金1,85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康某福利贸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立辉利息851,265.79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
三、被告哈尔滨开发区合力基础设施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康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康某福利贸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学 审 判 员 石哲宁 代理审判员 孙雪丽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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