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精德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卢福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金鑫,该公司销售会计。
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理工大学机电设备厂技术员。
委托代理人李彦明,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精德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精德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金鑫、邓文龙、被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智能软启动柜、高压环网柜等设备。被告订货时预交了部分定金,并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4190元。截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151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1510元;被告给付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16211.97元,2014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7月1日产品订货单二份、2011年8月1日产品订货单二份(其中5.5万元订货单为复印件)、没有日期的产品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产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2011年7月30日到2011年10月17日销售结算单八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的产品已经按期交付被告,被告已签收确认。
证据三、2014年9月1日被告出具的往来账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剩余货款121510元,被告签字确认,并未提异议。
证据四、2010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货款支付保证协议书、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不给付货款原因是因为资金紧张,并且给原告出具了货款支付保证协议书,用自有房产作为担保,保证货款的给付。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买卖合同事实存在,欠款数额也属实,至今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至今未能调试正常使用,所以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2151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与案外人姜凤贤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在原告处购买的配电柜等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至今仍不能正常使用。同时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没有超出一年质保期。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是姜凤贤本人签名及本人声音原告无法得知,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一年,从原告供货至今已经超出一年,并且期间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而是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才向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所以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属于当庭提交,不予质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又将货物转卖给他人,被告与第三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方到底产生什么样的争议,有什么样的质量问题,造成多大影响和损失,本案原告均不清楚,但据本案原告了解,是被告擅自改变设计变更,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也不是本案原告供的产品,而是被告行为造成的,第三方出现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对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日起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订购低压柜、高压环网柜、变压器等产品。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1日签订产品订货单共五份,约定:被告作为客户向原告订购高压环网柜、低压柜、智能软启动柜等;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加工,质保期为交货时起一年;被告提货;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图纸及双方确认的标准验收,需方如提出异议,在货到30日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时预付部分货款,交货时再付部分货款,剩余部分货款留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订货单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货。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10月17日,被告在8份销售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收货,并确认货款金额共计85.17万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在销售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合计欠原告货款34.57万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往来账款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实际欠货款金额为121510元。被告出具对账单后,未给付原告此笔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15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至今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至今未能调试正常使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且亦未有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精德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21510元。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精德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16212元,2014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精德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待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晔岐
人民陪审员 李佰艳
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
书记员: 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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