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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第一工具有限公司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与牡丹江迈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有限公司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尹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敏,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迈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宋景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有限公司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牡丹江迈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有限公司哈尔滨销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迈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第一工具有限公司哈尔滨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633.41元;2.要求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建立了交易伙伴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刀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刀具后分期支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9633.41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牡丹江迈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开展买卖业务。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有限公司哈尔滨销售分公司将刀具出售给被告牡丹江迈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收到刀具后分期支付货款,双方累计交易金额899069.01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1139.7元。2015年8月25日,经原告公司财务人员魏某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事后原告得知该工作人员为被告公司材料员王某)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29633.41元。
对以上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1.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公司材料员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9633.41元,至今未还;2.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经营历程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至2015年7月存在买卖关系,累计交易金额899069.01元,本次诉讼请求包含在该金额之内;4.2015年7月10日银行收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拖欠货款,双方的欠款纠纷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通过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盘能够反应出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633.41元,以及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牡丹江迈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有限公司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牡丹江迈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有限公司哈尔滨销售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牡丹江迈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通过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经过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633.4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牡丹江迈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7日起至全部货款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牡丹江迈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有限公司哈尔滨销售分公司货款129633.41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迈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有限公司哈尔滨销售分公司货款129633.41元,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牡丹江迈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893元,减半收取计1446.5元,由被告牡丹江迈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双喜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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