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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宋长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代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飞宇。
委托代理人赵伊娜,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长岭,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杜尚丽,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长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飞宇、赵伊娜,被告宋长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根据被告的仲裁申请,裁定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委认定的事实并作出的裁决是不当的。2013年11月6日,被告在工作期间与同事杨学义发生争吵,进而双方互相厮打,用拳头打击对方,期间双方处于互殴对打状态,其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单位的工作生产秩序。鉴于宋长岭和杨学义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进行打架斗殴的行为,违反了单位关于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杨学义、宋长岭二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并按程序依法送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被告在工作期间与案外人杨学义发生争吵和互相厮打不属实,被告行为不属于打架斗殴,因此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案外人杨学义分别出具的事件事实经过记录、王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通用刀具工人打仗事件经过,证明2013年11月6日,杨学义和被告发生争吵,而后双方厮打在一起。
证据二、关于印发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通知、关于讨论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会议决议,证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经工会主席会议讨论通过了劳动纪律规定,该规定39条规定了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打架的视为严重违纪,原告应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三、签到薄,证明被告对打架引发解除劳动关系后果是明知的。
证据四、员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回执单、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宋长岭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五、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应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证据六、证人王某甲、于某某、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6日与杨学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打架。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被告所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所事实经过可以证明杨学义主动殴打被告,被告与其撕扯只是正当防卫行为。对杨学义事实经过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说明被告主动殴打过杨学义,而是杨学义用拖布杆将被告右手拇指打伤。对王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质证意见同上。对通用刀具工人打仗事件经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杨学义用拖布杆将被告手指打伤,而不能证明被告打过杨学义。对证据二、三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处罚决定,被告不属于打架斗殴,不能依据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第三十九条对被告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罚。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处罚。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回执单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证据六证人证明问题有异议,有两位证人未某某,且三位均不能证明被告是主动殴打杨学义的,证人王某乙证明了杨学义追打被告,被告只是采取了正当防卫措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案外人杨学义将被告打伤的过程及杨学义对被告赔偿情况。证据二、三,五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证据六中王春阳的证言自称看到了被告与案外人杨学义打仗的经过,但又称未看到谁先动手,其证言存在自相矛盾,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于某某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明案外人杨学义将被告打伤的过程,但无法证明被告殴打案外人杨学义。证人彭某某因在事件发生时,其并未在现场,其证言属传来证据,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与案外人杨学义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11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杨学义在被告单位因地面卫生问题发生争吵,杨学义用拖布杆将被告右手手指打伤。2013年11月15日,原告根据《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打架、斗殴,尚不构成犯罪的的视为严重违纪”,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不服,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21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哈劳人仲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裁决:恢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打架、斗殴行为。被告与案外人杨学义因单位地面卫生问题发生争吵,案外人杨学义上前对被告实施侵害行为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案外人杨学义将被告打伤。被告作为双方冲突的被动方及受害方,其与案外人杨学义发生肢体冲突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主观上并无侵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及造成损害结果,其行为并不构成打架、斗殴,原告以被告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打架、斗殴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恢复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长岭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冰
代理审判员 孙萧箫
人民陪审员 张和龙

书记员: 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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