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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福顺三优气体有限公司与绥化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福顺三优气体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平房区东海路5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7805491-4。
法定代表人邢惠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职业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雪瑶,职业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绥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申奇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博,职务绥化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哈尔滨福顺三优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绥化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福顺三优气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绥化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案外人哈尔滨市京红化工产品销售商店与被告绥化龙某电子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2010112401、2010120301;合同约定:“由哈尔滨市京红化工产品销售商店向被告绥化龙某电子公司提供氩气分别为16160kg和14060kg;于2010年11月25日到货和2010年12月3日到货;合同金额分别为206848元和179968元。”2011年12月9日,案外人哈尔滨市京红化工产品销售商店再次与被告绥化龙某电子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壹份,合同约定:“由哈尔滨市京红化工产品销售商店向被告绥化龙某电子公司提供氩气18320kg;于2011年12月5日报价为1700元/吨;合同金额合计2931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哈尔滨市京红化工产品销售商店因故注销工商注册,经被告绥化龙某电子公司同意由原告哈尔滨福顺气体公司继续履行“工业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2015年8月2日,被告绥化龙某电子公司为原告哈尔滨福顺气体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绥化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哈尔滨福顺三优气体有限公司帐款金额415749.7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15749.78元及逾期利息180134.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绥化龙某电子公司对拖欠原告货款415749.78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认为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买卖合同三份,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哈尔滨市京红化工产品销售商店与被告绥化龙某电子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后经被告绥化龙某电子公司同意由原告哈尔滨福顺气体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此债权转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绥化龙某电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15749.78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时间,现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上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绥化龙某电子公司应给付原告哈尔滨福顺气体公司逾期利息共计16102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哈尔滨福顺三优气体有限公司货款415749.78元及利息161022.86元。
案件受理费9759元减半收取4880元,由被告绥化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利

书记员: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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