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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真观堂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华远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真观堂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华远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君,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真观堂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观堂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华远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哈尔滨真观堂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宇、被告黑龙江省华远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观堂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华远•龙湾、华远•水木清华《广告策划服务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提供华远•龙湾、华远•水木清华报纸广告平面设计及广告文案,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月16日,费用支付方式为每月50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设计服务,但被告仅支付华远•龙湾和华远•水木清华广告策划服务一个月的服务费共计100000元,尚欠三个月的服务费共计3000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华远龙•湾房屋认购书,被告同意以坐落于华远•龙湾17号楼2单元6层3号价值287000元房产冲抵250000元的服务设计费,之后双方互不找补,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此房。因被告拒不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交付房屋。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呼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华远•龙湾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250000元予以确认。同时认定,该《房屋认购书》不具备《商品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方未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决。因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不具备《商品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原告无法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服务费2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生效的(2014)呼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广告服务费250000元,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至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被告华远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实于2011年9月15日分别签订华远•龙湾、华远•水木清华《广告策划服务书》,但原告仅履行一个月的合同,剩余三个月没有履行,被告支付一个月的费用100000元合情合理;2、原告诉讼主张权利仅凭借认购书,不是双方的结算文件,另外原告所述的(2014)呼民初字第75号判决并未对拖欠250000元服务费进行确认。该认购书仅是预约合同。不是完整真实的证据,不具有结算效力。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真观堂公司与被告华远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华远•龙湾、华远•水木清华《广告策划服务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华远公司与真观堂公司签订合同的服务时间为4个月,服务费为400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履行方式。
被告华远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真观堂公司与被告华远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华远•龙湾认购书》一份。拟证明:真观堂公司履行完毕合同后,华远公司未付款项,华远公司同意以房产一处冲抵真观堂公司的250000元(华远公司欠真观堂公司300000元,原告同意免除50000元)服务设计费,双方互不找补,并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对华远公司拖欠真观堂公司250000元服务设计费的认可。
被告华远公司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认购书无编号,与我方销售时的认购书版本不同,且该认购书应一式两份,我方确无此认购书;另外认购房产应有相关的顶账收款收据进行佐证;并且该份证据仅是证明认购房产,无结算性质。
本院对证据二有如下认证意见:1、原告无法提出该份认购书形成的地点、签订的具体细节以及经手人办理的整个过程,属来源不明。2、该认购书首页无编号,首页和第二页是相互分离。认购书的主要内容均在首页,但认购书第二页加盖了华远公司公章。认购书缺乏整体真实性且来源不明。认购书的整体真实性存疑,可信度较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一份。拟证明:《华远•龙湾认购书》上盖章系被告华远公司公章,签订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华远公司对认购书第二页的公章无异议,但对第一页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一页的内容非被告真实性意思表示。
本院对认购书上第二页华远公司公章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呼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呼兰区法院曾认定,华远公司于该份认购书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广告服务协议履行结果的确认及结算承诺,双方签订华远•龙湾认购书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华远公司对证据四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未体现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四系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补强。在(2014)呼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主张的是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重点在于认购书是否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而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认购书能否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
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五、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哈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呼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呼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合理合法,原告真观堂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现真观堂公司关于华远公司拖欠服务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合理合法。
被告华远公司对证据五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认购书性质为预约合同,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证据五属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补强,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华远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真观堂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华远•龙湾、华远•水木清华的广告策划服务协议书,约定月服务费50000元,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月16日合计4000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工作程序关于工作授权与确认,在完成每项工作后须提交签字确认,在得到甲方(华远公司)书面同意之后,方可进入下一步工作。在协议书中还约定服务方式为乙方(真观堂公司)按销售周期提交工作计划,并于每月末25日前提交下月工作执行计划,30日前甲乙双方委托签字确认后作为执行文件和考评文件。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真观堂公司为被告华远公司提供一个月的广告策划服务被告华运公司也支付一个月服务费十万元。剩余三个月广告服务工作是否履行,双方争议比较大。现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广告服务工作的书面授权与确认,且原、被告并无其他变更履行方式的证据。
原告真观堂公司持有被告华远公司盖章的房屋认购书的主要内容:真观堂公司认购华运公司开发的华运•龙湾17号楼2单元6层3号楼房使用面积54.05㎡(仅供参考),房屋认购价25万元。用广告策划服务费全部冲抵完毕,双方互不找补,华远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前述房屋交付给真观堂公司。逾期,华远公司未将该房屋交付给真观堂公司。真观堂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呼兰区人民法院要求华远公司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真观堂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远公司未上诉;真观堂公司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真观堂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远公司给付真观堂公司广告服务费2500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6日至全部还清时止)。
本案争议的焦点:房屋认购书是否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0元广告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真观堂公司与被告华远公司签订的两份广告策划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双方均对第一个月工作完成情况、服务费支付情况无异议,对剩余三个月真观堂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争议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真观堂公司应承担已履行合同举证责任。但原告真观堂公司没有提供关于履行剩余三个月广告服务义务的证据,仅凭被告盖章的房屋认购书来证实被告拖欠广告服务费250000元,因该证据整体性存疑且原告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和经手人,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250000元的广告服务费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真观堂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要求黑龙江省华远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广告服务费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哈尔滨真观堂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慨
审++判++员李良皓
审++判++员边博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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