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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益某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益某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韩东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哈尔滨益某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谊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自2012年开始从原告哈尔滨益某公司购买监控器材和电脑配件,至2014年5月20日,尚欠货款人民币25 000.00元。王某于2016年4月20日给哈尔滨益某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内容为“欠款人:王某(身份证号:×××),于2012年在益某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始进货,截止2014年5月20日,尚欠货款人民币25 000.00元(贰万伍仟元整),之后无欠款。2016年4月20日尚欠款25 000.00元(贰万伍仟元整)。”双方在欠据上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哈尔滨益某公司提供的欠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因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王某应当将拖欠的货款予以给付,并应承担逾期给付违约责任,向哈尔滨益某公司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是因买卖合同就货款结算所形成的欠据,因此,在欠据上未约定货款具体给付时间的情况下,欠据形成之日即为货款应清偿之日,哈尔滨益某公司要求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哈尔滨益某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 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谊兰

书记员:陈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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