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百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伟光村果园路西。
法定代表人:任晓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系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立国,男,汉族,1988年2月6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现住呼兰区。
被告:郭彬彬,女,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未到庭)
原告哈尔滨百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立国、郭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百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文霞、被告周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彬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立国于2017年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99,586.00元,账目明细为:原汁麦啤酒6208箱×49元箱=304,192.00元,天涯啤酒2804箱(12瓶箱)×43元箱=120,572.00元,纯生啤酒791箱(12瓶箱)×80元箱=63,280.00元,勇闯天涯(小听)啤酒318箱×58元箱=11,542.00元。被告周立国于2017年5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立国及被告郭彬彬给付货款人民币499,586.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止的利息。
被告周立国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欠款是事实,欠条也是本人所写,现在无钱偿还。被告周立国同郭彬彬是夫妻关系,2008年结的婚。被告周立国曾在原告处任库管职务,周立国通过将原告库内商品另卖他人,货款未返给原告,而用于家庭生活,并于2017年5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99,586.00元的欠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立国对欠条无异议。
被告郭彬彬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立国曾在原告处任库管职务,在工作期间将原告处价值为人民币499,586.00元的啤酒卖与他人,并将货款用于家庭生活,未返还原告,被告周立国于2017年5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99,586.00元的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周立国主张还款未果,诉至法院,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立国及妻子郭彬彬共同偿还499,58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立国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立国应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因庭审中周立国自认将货款用于家庭生活,且周立国同郭彬彬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欠款之日至全部给付时止,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立国、郭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499,586.00元;
二、被告周立国、郭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百丰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人民币499,58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全部给付时止。
案件受理费8,794.00元,由被告周立国、郭彬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慨
审判员 张莉莉
人民陪审员 张照林
书记员: 张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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