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电建经贸有限公司与哈尔滨聚能燃烧控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电建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0563161002,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逄润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小云,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聚能燃烧控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80388844,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同江路32号1栋。
法定代表人鞠盛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立明,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电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经贸公司)与被告哈尔滨聚能燃烧控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电建经贸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电建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云、被告聚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建经贸公司诉称:电建经贸公司为聚能公司供应钢材等,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0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聚能公司应付电建经贸公司695,847.1元。因聚能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电建经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欠款695,84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聚能公司辩称:电建经贸公司与聚能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哈尔滨锅炉厂物资管理处计划员吕宏滨以前经常以开原金晟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原金晟公司)的名义向聚能公司出售钢材,开原金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吕宏滨的父亲吕来利,实际是由吕宏滨经营。2017年9月24日,吕宏滨说佳木斯中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唯公司)有一批钢材要出售给聚能公司,聚能公司碍于情面同意购买;聚能公司在佳木斯远方宏运货物运输公司雇了三台货车运输钢材;其在中唯公司办理了钢材出库手续,双方均在出库单上签了字。2017年10月18日,吕宏滨到聚能公司对账;双方同时核对了两笔,其中一笔是钢材款392,821.5元,聚能公司与以往相同给开原金晟公司出具了对账单,该笔货款现已结清;另一笔就是本案诉争所涉及的货款,聚能公司从中唯公司购买钢材,所涉金额为695,847.1元;当时,吕宏滨要求将货款汇至电建经贸公司账户,称其以后用该公司做生意,是其自己的公司;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吕宏滨事先打印好的对账单上签了字。聚能公司与电建经贸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亦无经济往来。电建经贸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且此笔货物是聚能公司自中唯公司处购买,聚能公司业务员陈伟航亦在中唯公司办理了出库手续,其担心中唯公司再来主张该笔货款,故未与电建经贸公司结清。聚能公司与中唯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亦是通过吕宏滨进行的货物买卖;如果电建经贸公司未与中唯公司结清该欠款,中唯公司与聚能公司在之后的货款结算中会产生争议。聚能公司已结清了与吕宏滨之间的其他欠款,而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欠款因涉及中唯公司,且无三方结算,故聚能公司至今未付。聚能公司同意给付欠款,但前提是电建经贸公司与中唯公司结清,并保证中唯公司对该欠款不再主张权利,且电建经贸公司为聚能公司开具发票。综上,聚能公司与电建经贸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未付款的原因是电建经贸公司并无其与中唯公司之间已结清此货款的手续,且电建经贸公司拒绝开具发票;如电建经贸公司保证中唯公司不再主张该欠款(三方协议或中唯公司出具证据),并开具发票,聚能公司同意给付该欠款。聚能公司不知该欠款向电建经贸公司、开原金晟公司、中唯公司哪家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
原告电建经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公司对账明细。意在证明:2017年10月18日,聚能公司与电建经贸公司进行对账,其确认欠电建经贸公司货款695,847.1元。
证据二、律师函及回函。意在证明:聚能公司认可其欠电建经贸公司695,847.1元。
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意在证明:2017年9月24日,聚能公司从中唯公司取走的103,051kg货物所有权人为电建经贸公司;其有权要求聚能公司给付货款。
被告聚能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42CrMo5-6圆钢裂纹问题事项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聚能公司曾与开原金晟公司有业务往来,开原金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吕来利;聚能公司与哈尔滨锅炉厂之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均由吕宏滨以开原金晟公司的名义出面帮助解决。
证据二、公司对账明细(复印件,原件在电建经贸公司处)。意在证明:2017年10月18日,吕宏滨同时拿两张打印好的公司对账明细;一张是开原金晟公司的对账单,该欠款现已结清;另一张是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对账单695,847.1元,未开发票,是以电建经贸公司名义的对账单。
证据三、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出库确认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及哈聚能采购、委托加工申请单(复印件)。意在证明:本案诉争所涉及的货物是聚能公司自中唯公司处购买。
证据四、工商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意在证明:聚能公司与中唯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如电建经贸公司不与中唯公司结清货款,聚能公司与中唯公司在之后结算货款时会有争议,算不清账。
经庭审质证,被告聚能公司对原告电建经贸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聚能公司认为,该款项应付给中唯公司;现在聚能公司既然已为电建经贸公司出具了对账明细,聚能公司承认该货款的存在,但如果该货款给付电建经贸公司,电建经贸公司必须有与中唯公司结算的手续。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款应给中唯公司还是电建经贸公司存在争议;电建经贸公司应出具与中唯公司的结算单据,并给聚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证据三中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开原金晟公司与电建经贸公司股东之间有利害关系,主要负责人均为吕宏滨,故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提交购货票据、发票等财务上的证据证实货物所有权人,而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证实;聚能公司对情况说明不予质证;该情况说明为中唯公司出具,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提问;该证据仅加盖了中唯公司公章,并无经手人出庭作证,故聚能公司不予质证。
原告电建经贸公司对被告聚能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中的相对方并非电建经贸公司,合同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中关于42CrMo5-6圆钢裂纹问题事项说明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未加盖公章,且签字人员名称无法确认,该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中金额为695,847.1元的公司对账明细无异议;对金额为392,821.5元的公司对账明细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加盖电建经贸公司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且电建经贸公司并未持有该证据原件;聚能公司所述由吕宏滨提供格式相同的公司对账明细无事实依据。对证据三中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聚能公司不能证实其欲证明的问题;对微信截图有异议;该截图为打印版本,其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且不能确认聊天双方的身份,不具有真实性;该截图中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电建经贸公司代理人暂时对出库确认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对,需与电建经贸公司核实,庭后可出具书面说明;对其中哈聚能采购、委托加工申请单有异议;该证据为聚能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合同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电建经贸公司以案外人开原金晟公司的名义将其103,051kg钢材存放在中唯公司处。2017年9月24日,聚能公司自中唯公司处将上述钢材运走,并出具取货明细。
同年10月18日,聚能公司与电建经贸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公司对账明细,确认:聚能公司应付电建经贸公司695,847.1元;发票未开。
2018年2月11日,电建经贸公司委托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向聚能公司发出律师函,对本案诉争欠款695,847.1元进行催收。同年3月7日,聚能公司给其回复,上载明:律师函提供的对账明细,因电建经贸公司至今仍未对聚能公司开具发票,在聚能公司财务上并未体现这笔欠款;因此,聚能公司在安排资金上确有疏忽;希望电建经贸公司尽快为聚能公司开具发票;聚能公司一直秉承诚信的原则,最近也实在是遭遇资金紧张,没有及时予以付款;聚能公司领导一直积极筹措款项,多方融资,竭力争取在近期筹措款项支付电建经贸公司;还请电建经贸公司宽限聚能公司些许时日,深表谢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聚能公司是否应立即对电建经贸公司履行给付欠款695,847.1元的义务;二、逾期利息。
关于聚能公司是否应立即对电建经贸公司履行给付欠款695,847.1元的义务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电建经贸公司与聚能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合意。电建经贸公司已向聚能公司交付货物,聚能公司接受货物并对尚欠的货物价款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即出具公司对账明细)。故电建经贸公司与聚能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电建经贸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聚能公司已享有了买受人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聚能公司应当履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电建经贸公司举示的证据证实其向聚能公司供应货物,聚能公司欠货款695,847.1元;而聚能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或不应履行该义务。现电建经贸公司要求聚能公司偿还欠款,聚能公司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电建经贸公司要求聚能公司偿还欠款695,84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聚能公司提出的,其系在中唯公司处运走本案诉争所涉及的货物,并出具了取货明细,其应将欠款给付中唯公司的抗辩;因中唯公司证实其系受开原金晟公司委托,将本案诉争所涉及的货物交付给聚能公司;而开原金晟公司证实该货物系电建经贸公司以其名义存放在中唯公司处,货物实际所有权人为电建经贸公司;且聚能公司就该货物欠款亦系给电建经贸公司出具了公司对账明细;故聚能公司应对电建经贸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聚能公司提出的,其未付款的原因之一为电建经贸公司未给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因聚能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其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因聚能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电建经贸公司要求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聚能公司理应给付;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18日(即出具公司对账明细,确认应付欠款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聚能燃烧控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电建经贸有限公司欠款695,847.1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聚能燃烧控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电建经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刘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