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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申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金安欧罗巴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申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李自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陈爱仟(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金安欧罗巴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代文龙(黑龙江英琪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申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代码75630671—2,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库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自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爱仟,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金安欧罗巴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代码74967504—2,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61—73号。
法定代表人孙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文龙,黑龙江英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申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金安欧罗巴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刚、陈爱仟,被告委托代理人代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央大街欧罗巴国际广场电梯采购垫款协议,实际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因原告并非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公司,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原则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清偿债务的顺序,被告于2007年8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之间偿还原告的3918792.62元中,其清偿的顺序应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53648.55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每笔垫付款期限为两年,到期还本并支付佣金,由此应将给付佣金视为给付利息。两年的利息为13%,一年利息即应为6.5%。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原则还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垫付金额双倍的佣金,被告逾期还款已违反该约定,应给付原告双倍利息,两年利息26%,一年即应为1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85712.81元的诉请,根据被告实际还款时间、逾期还款天数及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年利率13%计算,本院对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477056.74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金安欧罗巴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申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尚未偿还的余款本金153648.55元。
二、被告黑龙江金安欧罗巴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申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利息477056.74元(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13%年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申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4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黑龙江金安欧罗巴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10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央大街欧罗巴国际广场电梯采购垫款协议,实际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因原告并非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公司,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原则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清偿债务的顺序,被告于2007年8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之间偿还原告的3918792.62元中,其清偿的顺序应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53648.55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每笔垫付款期限为两年,到期还本并支付佣金,由此应将给付佣金视为给付利息。两年的利息为13%,一年利息即应为6.5%。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原则还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垫付金额双倍的佣金,被告逾期还款已违反该约定,应给付原告双倍利息,两年利息26%,一年即应为1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85712.81元的诉请,根据被告实际还款时间、逾期还款天数及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年利率13%计算,本院对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477056.74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金安欧罗巴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申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尚未偿还的余款本金153648.55元。
二、被告黑龙江金安欧罗巴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申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利息477056.74元(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13%年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申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4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黑龙江金安欧罗巴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10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李春宇
审判员:张和龙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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