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理工大学
张凤斌
李连峰(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
郑昌万
潘立阳(黑龙江金北方律师事务所)
张霄鹏(黑龙江怀特律师事务所)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理工大学。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区学府路52号。
法定代理人:李大勇,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斌,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该单位人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峰,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昌万,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立阳,黑龙江金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霄鹏,黑龙江怀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哈尔滨理工大学因与郑昌万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民一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黑民申一字第779号民事裁定,驳回哈尔滨理工大学的再审申请。哈尔滨理工大学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民监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理工大学委托代理人张凤斌、李连峰,郑昌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立阳、张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昌万于1997年至1999年经哈尔滨理工大学同意,到日本探亲、留学,但1999年至2002年郑昌万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哈尔滨理工大学请假和哈尔滨理工大学准假。2003年虽然郑昌万以信件形式向哈尔滨理工大学请假,但并未获得哈尔滨理工大学准许,至2007年郑昌万回国,此间郑昌万已构成旷工。哈尔滨理工大学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通知》和《国务院侨务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对郑昌万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因郑昌万既不是归侨,也不是侨眷,因此不适用《国务院侨务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且哈尔滨理工大学在郑昌万出国后,给予两年假期,明显违反《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通知》的保留公职一年的规定,在该通知中,亦无按自动离职的规定。哈尔滨理工大学作出的校发(2007)130号《关于对郑昌万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有关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不当,该决定应予撤销。判决:撤销哈尔滨理工大学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郑昌万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有关决定》的决定,恢复与郑昌万的人事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理工大学承担。
判后,哈尔滨理工大学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昌万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哈尔滨理工大学对郑昌万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郑昌万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哈尔滨理工大学提供黑龙江省人事厅出具的复函一份,证实职工因私出境可比照适用《国务院侨务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本院再审认为,郑昌万1997年出国探亲后留学,事前经过哈尔滨理工大学批准,因需要延长假期,郑昌万以信函的形式向哈尔滨理工大学申请续假,但哈尔滨理工大学既未对是否准假给予答复,亦未通知郑昌万回单位上班。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门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经教育无效的可以辞退。”的规定,二审判决以哈尔滨理工大学在未尽督促义务和履行批评教育程序的情况下,即对郑昌万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而对一审作出的撤销对郑昌万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哈尔滨理工大学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民一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郑昌万1997年出国探亲后留学,事前经过哈尔滨理工大学批准,因需要延长假期,郑昌万以信函的形式向哈尔滨理工大学申请续假,但哈尔滨理工大学既未对是否准假给予答复,亦未通知郑昌万回单位上班。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门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经教育无效的可以辞退。”的规定,二审判决以哈尔滨理工大学在未尽督促义务和履行批评教育程序的情况下,即对郑昌万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而对一审作出的撤销对郑昌万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哈尔滨理工大学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民一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王洪亮
审判员:李艳梅
审判员:娄威巍
书记员:贾向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