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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玉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玉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57欧倍德中心3层9号。法定代表人:殷忠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鹏、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

原告哈尔滨玉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执行坐落于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博雅家园小区二处楼房1单元105和1单元106室及土地;2、撤销(2016)黑0203执字365号执行裁定书;3、确认前述两处房屋及土地属原告所有;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以(2015)建民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对赵某诉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确认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借款人民币1,142,5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始,至2015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的四倍即2.05%向赵某支付32个月的利息749,48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建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建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03执字第36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坐落于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博雅家园小区二处楼房1单元105室及土地。2017年5月5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建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黑0203执异21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2012年6月,原告开发建设的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博雅家园小区,征收被告孙某某名下所有的土地及房屋,征收金额为934万元,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于同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私房房屋动迁置换协议》,约定被告孙某某置换回迁价值400万元的商服用房,孙某某迁出土地及房屋。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孙某某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回迁安置房屋两处。后经被告孙某某要求对原告合同再次进行变更,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定回迁的价值200万元楼房,改为现金支付,扣除税费后,再支付156万元给孙某某作为货币补偿,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故坐落于梅里斯区雅尔塞镇博雅家园小区二处楼房1单元105、106室及土地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赵某申请执行应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侵犯原告权益。被告赵某辩称,建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孙某某名下的两处房产,而不是玉彬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房产,经过细致调查准确无误,因此赵某和建华区法院没有侵犯玉彬房地产公司任何权益。玉彬房地产公司起诉赵某侵权案属于主体错误。至于玉彬房地产公司与孙某某之间拆迁补偿活动和债权债务纠纷,都与赵某和建华区法院本次依法对孙某某名下的房产查封无关。如果玉彬房地产公司真与孙某某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玉彬公司应该起诉孙某某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而不是久拖不诉,而且还牵扯一个和玉彬房地产公司毫不相干的赵某作为被告,并且还把赵某作为第一被告诉至法院,根本不符合法律程序,也不符合常理。故玉彬房地产公司与孙某某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纠纷都与赵某无关,与建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孙某某名下的房产也无关。玉彬房地产公司对执行争议二处房产及土地不享有所有权,故无权提起诉讼。玉彬房地产公司和孙某某之间恶意串通搞虚假诉讼混淆视听,其目的就是阻碍执行,不让法院顺利执行孙某某,妄图保住并转移孙某某名下的房产,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建民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赵某借款人民币1,142,5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始,至2015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的四倍即2.05%向赵某支付32个月的利息749,48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某向建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建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03执字第36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5月9日查封了坐落于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博雅家园小区二处楼房1单元105、106室及土地。原告哈尔滨玉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建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黑0203执异21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
原告哈尔滨玉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孙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玉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大鹏、杨立广、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玉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即使原告哈尔滨玉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房产转让事实,也仅能确定其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就案涉房屋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方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不能对抗法院依照产权登记部门备案信息作出的查封行为,更不能据此确认原告方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玉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哈尔滨玉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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