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特利来石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牛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耿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某东纪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职务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特利来石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特利来公司)诉被告盘某东纪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某东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特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某东纪公司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向原告采购钻头一事,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多份PDC钻头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PDC全面钻进钻头8只,其中型号P5A12,7只,单价37,000.00元/只,型号P6A12-7,1只,单价为54,000元/只,总价款为313,000.00元整。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对于上述欠款,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进行索要欠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在实出无奈之际,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1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盘某东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哈尔滨特利来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及盘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企业现在经营信息及该企业不在当地下落不明的情况。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经国家官网验证,与同期该企业信息相符,应予采信;盘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为被告企业公示报告住所显示住所地的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该企业不在当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二、PDC钻头买卖合同七份(时间为2012年4月7日、8日;6月3日、18日;7月16日、27日;9月21日),拟证明,被告公司从原告处赊购钻头7只,合计欠款276,000元。证据三、2011年9月20日PDC钻头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赊购原告公司PDC钻头1只,价款37,000元。证据四、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人证实:2012年4月份至2012年9月,被告盘某东纪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告公司赊购钻头7只,当时是由该公司法人韩卫东及该公司井队负责人汪喜成等人代签的,上述欠款我公司一直在催缴,我一直参与催缴。经本庭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向证人质证,证人指出上述合同都是当时被告公司法人及钻井队负责人本人签的字。上述证据二、三、四经合议庭评议,证据为原告单位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代签的PDC钻头购销合同,合同中对合同标的、价格、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结合原告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了上述合同为被告单位法人及相关负责人所签,欠款为被告公司所欠,并向其索要的事实,证据间能互相佐证应予采信。被告盘某东纪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盘某东纪公司从原告哈尔滨特利来公司赊购PDC钻头8只,其中2011年9月20日赊购钻头一只,金额37,000元,2012年赊购钻头7只,金额276,000元,总金额313,000.00元,上述钻头款至今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钻头买卖合同,约定了货款种类、单价,原告已经交付被告货物,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本案中签订的合同中已交付的货物没有明确约定给付货款时间的,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即给付货款;已经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即为给付货款时间的,应在合同签订后即给付。现在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给付时间为2012年之前,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主张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某东纪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特利来石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拖欠PDC钻头款313,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盘某东纪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上述欠款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995.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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