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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焦雅某装饰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负责人:齐智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常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焦雅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清,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焦雅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雅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诉人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羽、曾常军,被上诉人焦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清、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阿某某公司不给付被上诉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方错误,实际施工方应为陈贵清,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主体不适格。2015年11月19日,申明广向陈贵清出具欠条可以看出,申明广拖欠陈贵清欠款与陈贵清结算,而不是被上诉人,且欠条确认款项为农民工工资款,而非工程款。如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主体,将剥夺阿某某公司因工程质量及延误工期问题、因农民工主张权利向陈贵清追究责任的权利。被上诉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作为施工主体一经确认,会导致阿某某公司权利仅能向只有10万元资产的公司主张;阿某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申明广,即使申明广存在拖欠陈贵清农民工工资的情形,阿某某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阿某某公司与申明广系挂靠关系,应当追加申明广为被告,一审法院虽然明示被上诉人追加申明广,但未进行追加,导致审查的事实不清。我公司与阿某某公司所涉哈尔滨会展城上城一期工程已竣工,因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阿某某公司未安排人员维修,我公司不得已安排第三方维修,所花维修费907,629.00元已记入5%90万元的质保金中。我公司不应再支付阿某某公司质量保修金,双方之间已无债务债权关系,我公司不应对阿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焦雅某公司辩称:1.阿某某公司与焦雅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陈贵清只是焦雅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阿某某公司授权的代表人申明广虽然提供伪造印章的合同,但焦雅某公司并不知情,且该项目确由阿某某公司承包,不影响劳务合同关系的存在。焦雅某公司注册资本数额不影响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2.焦雅某公司已经按约定提供劳务服务,阿某某公司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申明广代表阿某某公司与焦雅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焦雅某公司如约完成抹灰工程,阿某某公司称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申明广,没有出示证据,也不能免除连带责任。3.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欠阿某某公司该工程质保金未予支付,应在欠付阿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焦雅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抗辩的工程质量问题与焦雅某公司无关,并非抹灰工程导致质量问题。本案事实已经查清,焦雅某公司不存在恶意及虚假诉讼行为。
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阿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焦雅某公司的诉请。
阿某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时认为,对于实际施工方陈贵清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陈贵清本人承担。
焦雅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862,778.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为73,130.58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与被告阿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哈尔滨会展城上城一期(B26地块)工程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概况为:1-3号楼、5-8号楼及车库、独立商业图示范围内二次结构(包括砌筑、抹灰、地面、屋面、室外台阶、坡道等)。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工程款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其余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且完成保修责任后30日内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返还。2013年4月26日,被告阿某某劳务公司与申明广签订责任合同及补充责任合同,由申明广作为负责人承担、承包完成哈尔滨长江路会展城上城一期B26地块工程项目。在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以及与劳务、辅材及机械供应商等进行结算时必须有阿某某劳务公司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为有效。申明广负责组织施工。2013年8月9日,被告阿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哈尔滨会展城上城一期(B26地块)工程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经被告阿某某劳务公司申请鉴定该合同中加盖其公章的真伪,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哈尔滨会展城上城一期(B26地块)工程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6枚“黑龙江省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中的“黑龙江省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个公章所盖印。但原告实际为被告阿某某劳务公司承包的哈尔滨市香坊区长江路会展城上城一期(B26地块)内外墙抹灰施工,原告如期施工了该工程,工程完工后,2015年11月19日申明广出具欠条,工程结算价款为580,000.00元。原告项目经理陈贵清签字确认此款为会展城上城农民工工资款。
另查明,被告阿某某劳务公司自认其与申明广系挂靠关系。哈尔滨会展城上城一期(B26地块)工程已于2014年9月竣工,后两月内交付使用。质保期于2016年9月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阿某某劳务公司自认其与申明广系挂靠关系,同意申明广挂靠承包该涉案工程,被告阿某某劳务公司与申明广所签合同系挂靠承包合同。申明广借用被告阿某某劳务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申明广代表被告阿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阿某某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实际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向被告阿某某劳务公司给付工程款,履行施工合同中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申明广作为义务承受人即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所签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挂靠施工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挂靠人申明广和被挂靠人被告阿某某劳务公司对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申明广为被告。涉案工程系被告阿某某劳务公司总承包,因被告阿某某劳务公司与申明广系挂靠关系,申明广即使对被告阿某某劳务公司做出承诺,也只能在双方之间内部产生约束力,故被告阿某某劳务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作为发包方对外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与申明广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阿某某劳务公司应对申明广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申明广以被告阿某某劳务公司名义与原告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竣工或质量不合格,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请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虽然被告阿某某劳务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给付申明广。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项目负责人陈贵清确认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故陈贵清作为原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因职务行为在与申明广出具的欠条中确认欠付工程款580,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第三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哈尔滨会展城上城一期(B26地块)工程已于2014年9月竣工,后两月内交付使用。原告要求利息为本次诉讼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故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38,7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因质保期已过,未支付质保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焦雅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77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618,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哈尔滨焦雅某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59.00元,鉴定费9,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27,159.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13,700.00元,原告哈尔滨焦雅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459.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会展城上城业主房屋验收确认单78份、开发商垫付质量维修款明细,证明阿某某公司施工的楼体存在质量问题,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进行维修。因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对上诉人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欲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阿某某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主体为阿某某公司与焦雅某公司,焦雅某公司确认陈贵清代表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事务,故焦雅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焦雅某公司诉请阿某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虽实际挂靠人申明广并未参与本案诉讼,但焦雅某公司提供申明广结算证明,且阿某某公司对申明广的挂靠行为认可,在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将除5%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支付阿某某公司后,阿某某公司应掌握其收入工程款的支出及向焦雅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现阿某某公司主张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申明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阿某某公司应当给付拖欠焦雅某公司工程款。关于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该公司尚有5%的质量保证金未支付,且该质保金总额超过欠付工程款,该公司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焦雅某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该公司应当对欠付焦雅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追加申明广为被告的请求,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8.00元(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9,988.00元(阿某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岩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鲁 民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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