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浩然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李伟,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全洲,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金,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浩然粮油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通过协商自愿签订了玉米植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玉米种子和化肥,该化肥、种子款赊至2014年秋收粮食时付清全款,并约定:乙方(被告)应保证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数量前不向他人出售,如违约乙方包赔甲方(原告)双倍经济损失。原告如期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玉米种子和化肥。由于2014年玉米的市场价格高于双方约定的0.75元每斤,由此被告违约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仅不向原告交付约定面积的玉米,且从原告处赊购的玉米种子和化肥也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给付种子、化肥款7845元;二、被告给付利息1372.8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35个月按照月利率5厘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德金辩称:原告于2014年春虚假宣传、误导百姓种植了原告的玉米,并且与其签订了合同,使百姓受骗;原告高价出售给被告的种子是假冒伪劣不合格种子;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收购被告所种植的玉米,原告恶意拖延,一直未收,致使被告增加成本,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只好将粮卖给别人;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种子、化肥款。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欠条三张。意在证明2014年4月20日欠缓释肥款5700元;5月1日欠盛达园肥1920元;5月28日出具的种子款225元,总计7845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种子款78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份,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玉米种植收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质量合格的玉米种子和化肥,该种子、化肥款赊至2014年秋收粮食后被告付清全款,原告依约提供种子、化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3份,共计货款7845元。由于2014年秋玉米市场价格高于双方约定价格,2014年10月起,原告派员到被告处收购玉米,被告未交售,并将玉米售给他人。被告不仅没有向原告交付约定面积的玉米,且从原告处赊购的种子、化肥款也没有给付。另查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月利率5厘计息给付原告利息1372.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玉米种植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浩然粮油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化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收购玉米,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因合同设立的回收玉米的权利。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约定的收购期限内不收购玉米的事实,其不依合同约定交售玉米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提供的种子、化肥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以合同约定的种子、化肥价款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给付种子、化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中长期基准利率(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为年利率6%)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浩然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粮油公司)与被告王德金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治宇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然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全洲、被告王德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王德金给付原告哈尔滨浩然粮油有限公司缓释肥款5700元,胜达园肥款1920元,种子款225元,合计7845元;二、被告王德金付原告哈尔滨浩然粮油有限公司利息1372.88元;上述两项合计9217.8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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